(2013)紫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罗某某,女,1981年9月10日生。被告韦某某,男,1982年5月3日生。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景贵政、审判员姚正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十一(公元2004年2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孩韦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也吃苦耐劳。但由于贫困,2005年原告与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胡乱花钱,甚至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变淡。2009年至今,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罗某某、被告韦某某及其孩子韦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的自然身份。2、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4年7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猴场镇A村委会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从2009年12月21日从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4、证人罗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婚后开始感情还好,但之后被告开始酗酒,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在他们分居有3、4年了。5、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不管不问,证人2011年务工回来,一直未见到被告回家。被告韦某某未答辩。以上原告罗某某所提交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户籍、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罗某某当庭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4年7月14日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韦某甲。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不管不问,2009年12月21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孩子韦某甲一直随原告罗某某共同生活至今,韦某甲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9年12年21日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韦某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孩子韦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0元,原告罗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景贵政人民陪审员 姚正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