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与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文、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八项、第二十一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作品的名称:《被风吹过的夏天》。二、作品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否。三、原告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否。四、原告是否经授权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是。五、原告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来源: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六、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内容: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原告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七、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专有使用权。八、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九、原告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十、原告诉请保护权利:放映权。十一、被告侵权的方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涉案作品。(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33号《公证书》中载明,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可以点播涉案歌曲。十二、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的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系同一作品。十三、被告是否删除涉案作品,以及删除涉案作品的时间:2012年8月20日被告已删除涉案作品。十四、被告侵犯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放映权。十五、被告是否认可使用了涉案作品:是。十六、被告获得涉案作品的方式:被告称,其经营场所内的歌曲均由第三方提供,但无证据证明。十七、如为第三方提供,被告是否已审查第三方得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十八、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十九、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无证据证明。二十、经营规模:被告称其营业场所内有73间房间。二十一、原告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票据金额1000元(该公证取证行为取证了51首歌曲)、餐饮费票据金额472元、住宿费200元、通讯费50元、交通费21.2元,公证人员机票金额7200元(包括深圳地区的全部取证行为)。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正版VCD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专辑包装上标示有版权信息,结合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依法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及广播权。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对(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33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涉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浪 花审判员 周赐钰审判员陈传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洋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