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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2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晓玲、谢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皖E×××××三轮摩托车到和县一品和庄工地上,在工地十四号楼和十六号楼拐弯处水泥路上,被害人胡某不让范某从新铺的路面上过,范某与胡某发生争吵,后范某用手朝胡某胸口推了一下,二人发生厮打,范某用拳朝胡某头上打了一拳,胡某被范某打睡倒在地上。经和县公安局(和)公(法)鉴(活)字(2013)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胡某外伤性硬脑膜下出血,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委托其朋友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盛某的证言;4、书证: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5、(和)公(法)鉴(活)字(2013)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经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琼速录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