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海萍与被告杨成智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冬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认识,2006年结婚,2008年2月生一女杨某甲,婚后感情不好,被告长期不工作,消费又高,夫妻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出现婚外情之后,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现已分居三年。故坚决要求离婚。为了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交了一组证人证言、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分居没有三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2012年9月份的租房距今不到一年,且没有实际居住,而是转租给了别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一直很关心原告,原告之所以要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生意没做好,不能满足原告对物质的需求。现被告收入稳定,愿意把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并用心照顾孩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相识恋爱,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08年2月14日生有一女杨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长时间不工作产生矛盾,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有了稳定的工资收入,并愿意努力照顾家庭,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相尊重、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林冬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