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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赞荣与王卫杰、马根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赞荣,王卫杰,马根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沈赞荣。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王卫杰。被告马根涛。原告沈赞荣与被告王卫杰、被告马根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赞荣的代理人沈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根涛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第二次开庭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赞荣诉称,原告沈赞荣与被告王卫杰、被告马根涛曾有生意往来,二被告合伙经营挖机生意,曾因开挖机所需共同向原告购买柴油。之后,二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32000元。原告多次行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款32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两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根涛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王卫杰对于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当时和被告马根涛曾经有过约定,他们对外所负柴油款债务中,其中涉及本案原告沈赞荣的柴油款由被告马根涛负责偿还,案外人姚国华的柴油款由被告王卫杰承担,且该约定也经原告同意,故本案所涉柴油款应当由被告马根涛独自承担。被告王卫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书证一份,证明原告沈赞荣的柴油款应当由被告马根涛独自偿还的事实。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进行了举、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根涛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被告王卫杰质证认为: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王卫杰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根涛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马根涛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马根涛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王卫杰的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被告王卫杰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卫杰与被告马根涛合伙经营挖机生意。因经营需要,二被告向原告沈赞荣购买柴油。经各方当事人结算后,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卫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二被告共欠原告沈赞荣及案外人姚国华柴油款95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马根涛向原告沈赞荣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沈赞荣柴油款3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于二被告尚欠原告沈赞荣柴油款32000元的事实,原告及到庭被告王卫杰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对于所欠货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卫杰辩称本案所涉货款经二被告协商且经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马根涛独自承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王卫杰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沈赞荣已经同意该笔货款由被告马根涛独自承担,故本院对于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杰、被告马根涛共同向原告沈赞荣支付货款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00元,由被告王卫杰、被告马根涛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