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苍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郭靖诉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靖,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郭靖,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焦红,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郭靖诉被告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靖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焦红向原告郭靖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800元。被告焦红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被告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焦红以经营服装急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郭靖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郭静现金100000.00元正(¥壹拾万元整),月息1分2012年7月1号焦红”。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未偿还。上述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郭靖与被告焦红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焦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红偿还原告郭靖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800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4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文审 判 员  王 庆助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