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邓法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光明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邓法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丁光明,男,住邓州市。被告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负责人丁爱军,任该组组长。原告丁光明与被告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以下简称“三里桥十组”)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光明、被告三里桥十组的负责人丁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光明诉称:1992年以来其担任三里桥十组组长期间因种种原因共向被告垫支现金29800.38元,在其不干队长后经其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29800.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光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3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三里桥十组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对组账目多次查询,欠原告的款仅有一笔款5000元,该款在帐面上显示为4990元。原告起诉的另一笔欠款在组窑厂账目上有此款,但该窑厂一直由组对外承包经营,故该款与组无关。1994年1月10日的10000元已偿还。被告三里桥十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依法核查了被告账目,对1994年12月31日的5000元条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1995年4月26日的条据14800.38元,原告称在组窑厂的账目上显示有该欠款,但该窑厂一直对外承包经营,且原、被告均认可,故该条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1994年1月10日10000元已偿还,条据已抽取走。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丁光明在任被告三里桥十组组长期间,与该组发生过经济往来手续,时任该组会计的丁延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NO.00246611995年4月26日今收到丁光明交来安观新利息条子二张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元零叁角捌分¥14800.38,系付砖厂原贷款利息会计丁延杰”;“收款收据NO.00248831994年12月31日今收到丁光明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会计丁延杰。”“收款收据NO.00268491994年1月10日今收到丁光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系付还代款会计丁延杰”。诉讼中,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经本院依法对该组相关账目进行核查,原告所提交的1994年12月31日的条据号NO.0024883的5000元,在村管组账上应付款栏有账目,被告予以认可;1994年1月10日的10000元在该组账目中未有该帐目,但原告认可1994年1月10日10000元已偿还,条据已抽取走;1995年4月26日的14800.38元,原、被告均认可系在该组窑厂的账目上,该组的窑厂一直对外承包,独自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丁光明向本院提交的3张收款收据均系原被告三里桥十组会计丁延杰出具,经对该组账目查询,仅显示原告所提交的1994年12月31日的条据号NO.0024883的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1995年4月26日的条据,因该窑厂独自经营,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载明该债务系组债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对于1994年1月10日的10000元,原告认可已偿还,并将条据抽走,故该债务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对于利息并未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光明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丁光明承担35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人民陪审员 艾迪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