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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宁与潘玉萍、吴亚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宁,潘玉萍,吴亚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彭宁,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玉萍,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吴亚伟,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宁诉被告潘玉萍、吴亚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雪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宁的委托代理人曹舜、被告潘玉萍、吴亚伟的委托代理人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宁诉称:2012年9月19日11时许,原告与两被告因生意之间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公安局对两被告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因赔偿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各项损失7025元。被告潘玉萍、吴亚伟辩称:对原、被告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是2510元,不是3000多元。误工费没有实际减少的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过高,住院伙补和营养费均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没有造成伤残,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彭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因托运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伤,两被告存在过错。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2514元、门诊费是140元、10月12日616.8元及3.5元的挂号费及复查费票据(派出所带原告到第一医院检查鼻骨是否骨折)、门诊病休单。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花费了3274.3元。4、蚌埠优速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每日收入为100元以及被打后工资被扣除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及原告的过错,本案事出有因,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3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销是2514元,用药明细跟发票是一致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3000多元。对140元的票据无异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无异议。616.8元及挂号费3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知道原告是检查什么的。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印证,不能体现出原告实际扣发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潘玉萍、吴亚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辩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11时许,在蚌埠市光彩汽车南站办公楼北门口,因托运纠纷潘玉萍、吴亚伟对彭宁和王从伟进行殴打,致使彭宁鼻骨骨折,入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654元。事后,被告潘玉萍、吴亚伟被蚌埠市公安局光荣派出所治安处罚罚款各5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蚌埠市公安局光荣派出所带原告做伤情鉴定,花去检查费616.8元及3.5元的挂号费。再查明,原告每日收入为100元,受伤后工资被扣除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宁与被告潘玉萍、吴亚伟因发生纠纷,被告潘玉萍、吴亚伟将原告彭宁打伤,应对彭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彭宁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很好的化解、避免矛盾,对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定为被告潘玉萍、吴亚伟承担90%的责任。彭宁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彭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彭宁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78元标准,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彭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萍、吴亚伟赔偿原告彭宁医疗费3274.3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46元,合计6240.3元的90%,即5616.27元,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雪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