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翁鑫与官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鑫,官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翁鑫。被告官万军。原告翁鑫与被告官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鑫诉称:我与被告官万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14日前归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官万军至今未归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翁鑫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官万军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翁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14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官万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官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被告官万军尚欠原告翁鑫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翁鑫与被告官万军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官万军向原告翁鑫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官万军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债务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翁鑫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鑫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官万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