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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匡汉平与陈赐金、林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汉平,陈赐金,林立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匡汉平。委托代理人覃应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赐金。电话号码:。被告林立光。原告匡汉平与被告陈赐金、林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日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覃姣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汉平的委托代理人覃应机、被告林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赐金作为借款人、被告林立光作为抵押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和2012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赐金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分别为3750元和6000元,违约金分别为150元和200元。还款期到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还欠四个月的利息。现向法院提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9000元、违约金42000元、诉讼代理费17240元,合计448240元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7日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各1份、2012年1月19日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和违约金。2、抵押物登记表:证明被告林立光作为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物。3、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案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被告林立光辩称,被告陈赐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本被告为其担保是事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被告无异议。被告林立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赐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林立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赐金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赐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并一次性扣除3个月的利息即11250元。被告陈赐金如不按协议支付月息给原告,还须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陈赐金承担,被告林立光作为抵押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扣除3个月的利息即11250元,被告陈赐金实际只借得原告的138750元借款本金,被告陈赐金当天书写借到原告150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赐金与原告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赐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并一次性扣除3个月的利息即18000元。被告如不按协议支付月息给原告,还须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陈赐金承担,被告林立光作为抵押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扣除3个月的利息即18000元,被告陈赐金实际只借得原告的182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陈赐金当天书写借到原告200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二份合同的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间归还,逾期不还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须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本院予以支持。但按规定,原告于借款当日以提前扣利息名义而扣除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减除,据此被告两次所借原告之款实为320750元;双方约定月借款利率分别为2.5%和3%,逾期另按借款本金每日1‰计付违约金,两项约定之和不得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四倍之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诉请明确表示被告两次借款均欠4个月的利息,说明其他利息已付清,据此,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共4个月的利息为320750×6.15%÷12×4×4=26301.5元。对被告陈赐金所欠的本息,依法由担保人林立光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赐金归还借款本金320750元给原告匡汉平。二、被告陈赐金支付26301.5元利息给原告。三、被告陈赐金赔偿5000元律师费给原告匡汉平。四、被告林立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匡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匡汉平负担1737元,被告陈赐金、林立光负担6287元并连同债务支付给原告匡汉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日庆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