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韦纯周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培青,韦纯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培青,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4418,壮族,农民,家住柳江县三都镇××号。诉讼代理人韦占龙,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韦纯周,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441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三都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法定监护人韦庆标,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家住柳江县三都镇××号。系被告人韦纯周之父亲。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纯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培青以要求被告人韦纯周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培青及其诉讼代理人韦占龙、被告人韦纯周及其监护人韦庆标、辩护人段礼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为补充侦查,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侦查完毕后,于同年5月7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6日9许,被告人韦纯周在本屯村后的“佬隆排”(指地名)自家的葱花地里与本屯的韦培青因地界纠纷而发生争吵时,用拳头朝韦培青的下巴处打了一拳,致韦培青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韦培青右侧颞叶脑出血并脑内血肿形成,已构成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纯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培青诉称,2012年9月16日9许,其被被告人韦纯周打伤,先后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188.87元、门诊费2616.25元、误工费6656.0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4821.72元、抢救费471.6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670.60元。其中被告人韦纯周已赔付医疗费32188.87元,尚应赔偿69481.73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韦纯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其辩称,原告人诉请的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人之法定监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纯周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其称无力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纯周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原告人的诉请,其提出:1、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依据,应不予赔偿。2、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实际误工的天数计算数额。3、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也不合理。总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人也愿意赔偿。此外,在量刑方面,犯罪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及时出钱抢救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综上,建议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9许,被告人韦纯周在本屯村后的“佬隆排”(指地名)自家的葱花地里因与本屯的韦培青因地界纠纷而发生争吵,后韦纯周用拳头朝韦培青的下巴处打了一拳,致韦培青倒地受伤。后在场的韦某某(系韦纯周之弟)将韦培青送往医院抢救,同时在现场的村民小组长韦勤然即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韦纯周传唤到三都派出所进行讯问调查。经法医鉴定,韦培青本次受伤已构成重伤。另查明,原告人韦培青受伤先后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48天,花去医疗费32188.87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二周。韦培青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188.87元韦纯周的亲属已代为付清。经鉴定,韦培青本次所受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疾。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纯周的亲属向本院申请对韦纯周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鉴定:韦纯周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纯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16日9时42分,柳江县公安局三都派出所接到韦勤然的电话报警称,2012年9月16日9许,韦纯周在本屯村后的“佬隆排”(指地名)自家的葱花地里因与本屯的韦培青因地界纠纷而发生争吵,后韦纯周用拳头朝韦培青的下巴处打了一拳,致韦培青倒地受伤。公安机关即予以立案侦查,并派员赶往现场处理。2、韦勤然的报案陈述:2012年9月16日9许,韦纯周在本屯村后的“佬隆排”(指地名)自家的葱花地里因与本屯的韦培青因地界纠纷而发生争吵,我在现场劝阻并帮他们解决纠纷,后韦纯周用拳头朝韦培青的下巴处打了一拳,致韦培青倒地受伤。后在场的韦某某(系韦纯周之弟)将韦培青送往医院抢救,我就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韦纯周带走调查。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16日9许,我到我哥韦纯周的葱花地帮他干活,看见我哥韦纯周和韦培青、韦勤然在地头边谈事情。突然间我哥就用拳头朝韦培青的下巴处打了一拳,致韦培青倒地。我就跑过去,与在场的人讲先救人先,并背起韦培青上三轮摩托车送往医院抢救。4、被害人韦培青的陈述:因我的葱花地与韦纯周的地相邻,因地界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9月16日上午,我与韦纯周在葱花地里发生争吵,韦勤然也到现场帮调解。突然韦纯周就用拳头朝我的下巴处打了一拳,致我倒地昏迷。后我被送往医院抢救。5、被告人韦纯周的供述:因我的葱花地与韦培青的地有相邻纠纷,2012年9月16日上午,我在葱花地里因地界的划分而与韦培青发生争吵,当时我们的村长韦勤然也到现场帮调解。在争吵过程中,我因气愤,就用拳头朝韦培青的下巴处打了一拳,韦培青当场倒地。韦勤然见状就打电话报警,后我弟韦某某就送韦培青去医院抢救,我仍在地里干活,不久公安人员就到现场将我带走。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三都镇屯村屯村后的“佬隆排”韦培青的葱花地里。7、韦培青的伤情鉴定书及受伤照片。证实韦培青本次受伤已构成重伤。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韦培青的伤情鉴定结论告知韦培青和韦纯周。9、韦培青的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韦培青本次所受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疾。10、韦纯周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韦纯周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11、韦纯周的门诊病历。证实韦纯周患有精神分裂症。12、韦培青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门诊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实韦培青受伤后,先后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48天,花去门诊费1056.69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188.87元由韦纯周的亲属结清,陪护人员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二周。13、户籍证明。证实韦纯周,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45022119760608441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三都镇屯村屯59号。14、归案经过及说明材料。证实韦纯周于2012年11月8日被传唤到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完整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纯周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采用过激行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救助被害人,且主动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相邻纠纷所引发的刑事案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培青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其实际损失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韦培青为农村居民,其赔偿项目均应参照农村居民来计算赔偿数额。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以下数额:①医疗费32188.87元,②门诊费1056.69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④陪人护理费2515.86元(19131元÷365天×48天),⑤误工62天(住院48天+出院后全休14天)的误工费3249.65元(19131元÷365天×62天)。至于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实际上确有产生,酌情支持700元;其诉请的抢救费471.69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此外,韦培青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人韦培青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1631.07元,被告人韦纯周已赔付32188.87元,尚应赔偿9442.2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纯周系自首并建议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及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实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纯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韦纯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培青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442.2元。(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彰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廖乙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