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栗军交通肇事、马某、牛某某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军,牛某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军,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军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牛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军及其辩护人石磊、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郭丕新、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栗军无证驾驶豫EM8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01省道94KM+900M处(即安楚路白壁镇岗上村路段),刹车时由于天下雨路滑致车辆失控驶入路南,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代某甲驾驶的豫EFG5**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代某甲及面包车乘车人李某甲死亡,面包车乘车人代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受伤。经法医鉴定,代某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五人的损伤为轻伤,李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甲等八人无责任。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马某和牛某某等人明知栗军是肇事司机却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称是牛某某而非栗军是肇事司机,掩盖栗军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栗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栗军,应认定为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栗军、牛某某、马某对起诉指控三人的犯罪事实及所涉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栗军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栗军自愿认罪、系初犯、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检举实际肇事者属立功、在包庇犯罪中属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报案、抢救伤者主观恶性较小,希望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马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豫EM8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曲某某,由被告人马某代为管理。马某雇用被告人牛某某为该车司机,被告人栗军为该车跟车人。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该车,被告人栗军跟车,从安阳往南乐县运送石子,空车返回安阳。11时30分许,该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元村桥时,被告人栗军开始驾驶豫EM86**号重型自卸货车继续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白壁东岗上路段时,由于下雨路滑,被告人栗军刹车时豫EM86**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车尾部侧滑向路南,与由西向东在路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代某甲驾驶的豫EFG5**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驾驶人代某甲、乘车人李某甲死亡,面包车乘车人代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六人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代某甲无责任;被害人李某甲、代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无责任。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代某甲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李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代某乙面部疤痕、左股骨骨折均属轻伤;李某乙右侧股骨头、髋臼骨折均属轻伤;李某戊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积液及肺挫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牙齿损伤均属轻伤;李某己左髋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胸椎2-5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胸2左侧椎板骨折均属轻伤;李某丁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均属轻伤;李某丙双腿疤痕共长8.5cm属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栗军和牛某某均电话联系车辆管理人马某,告诉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人马某得知被告人栗军无证驾驶豫EM8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肇事,害怕保险公司因驾驶人无证驾驶拒绝赔付,遂伙同被告人牛某某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二人称是牛某某而不是栗军驾驶车辆发生肇事,企图掩盖栗军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17时许,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讯问被告人马某时,马某接到栗军打来的电话,后马某将栗军所在位置告诉办案民警,并带领办案民警在安阳市安阳桥南头将栗军抓获。2012年11月5日被害人代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栗军、被告曲某某、河南省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六人受伤、李某甲死亡给六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11月5日,死者代某甲妻子卫某某、女儿代某丙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栗军、被告曲某某、河南省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代某甲死亡给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已于2012年11月5日正式受理两案。截至案件受理之日,死者代某甲家属收到赔偿款25000元;死者李某甲家属收到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李某戊收到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李某丁收到赔偿款15000元。2013年5月30日,曲某某、被告人马某赔偿死者代某甲一方20000元、死者李某甲一方15000元,被告人马某取得死者家属和六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代某乙陈述(2012年10月31日于安阳市人民医院),2012年10月26日11点半左右,在安楚路白壁镇岗上路段,我陪我外祖父李某甲在白壁县二院检查完身体后乘坐代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由西向东在路南边行驶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突然掉转车头的大货车从路北横到路上,把面包车撞住,我当时就昏过去了。当时面包车是代某甲驾驶,我外祖父李某甲坐副驾驶位上,我坐在中间排右边,中间是李某己、左边是李某乙,后排李某戊坐左边、中间是李某丙、右边是李某丁,当时面包车上共八个人。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2年10月31日于安阳市人民医院),2012年10月26日上午,代某甲开着他们家的面包车,我姥爷李某甲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我在司机后边坐着李某己挨着我坐中间,我丈夫代某乙在中间右边坐着,我母亲李某戊、我姨李某丁、李某丙三个人在最后一排坐着,我们一起去白壁医院给我姥爷看病,我们看完病11点多往回顺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一辆货车撞了,接下来我就被送到了医院。我们车上共有八个人,代某甲驾驶着面包车。3、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丙、李某丁言陈述(2012年10月26日于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证实内容与被害人代某乙、李某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卫某某证言(2012年10月27日于安阳县公安局事故中队),2012年10月26日上午十点多,我们村的对门邻居代某乙给代某甲打电话说他姥爷在瓦店卫生院看病了,需要去安阳检查,让代某甲开着车和他一起去,接下来代某甲开着车就走了。上午11点左右,我给代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了中午回来吃饭吗,他说在瓦店卫生院等着了,一会就往安阳走,接下来再给代某甲打电话就没人接了。代某甲有驾驶证,是D型驾驶证,豫FG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我丈夫代某甲。5、被告人栗军供述(2012年10月30日于安阳县公安局事故中队),2012年10月26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是我驾驶着豫EM86**重型自卸货车在安楚路岗上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6日上午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和牛某某驾驶豫EM86**重型自卸货车拉着石子往南乐送货回来,卸完货的时候,牛某某说他瞌睡,让我替他开一会车,我说在路上有查车了咋办,他说没事。后来,牛某某驾驶货车行驶到元村桥的时候,我们俩下车买了香蕉后,我上到驾驶座上开始开车,牛某某在后边卧铺上睡觉了,我们顺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白壁东边岗上路段时,在我的车前边有一辆大车点了一下刹车,我也跟着刹车,当时天下着雨,路有点滑,接下来我的货车尾部就摆到路南了,将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撞了,我从副驾驶座上下的车,牛某某从司机座上下的车,下车后我拿着撬杠去救人了,牛某某就去车前边打电话了,我给老板马某打电话说车出事了,马某问我谁开的车出的事,我说我开着车出的事,马某让我说是牛某某开的车,到永交警中队的时候,我给牛某某说马某让他说是他开的车,不要说是我开的车,因为我没有证。今天傍晚我在安阳桥附近被交警大队的民警抓获了。并供述自己有C1型驾驶证,不能开货车。当时速度是多少我不知道,因为时速表坏了。两辆车是在路南边相撞的。供述货车车主是马某和那个女的,马某说有行驶证和交强险。当时面包车上有八个人。发生事故后,我当时拨打了110和120,牛某某打了没有我不知道。发生事故后我在现场抢救伤者了。6、被告人马某供述(2012年10月30日于安阳县公安局事故中队),10月26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接到牛某某的电话,说货车在安阳县白壁镇东边岗上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了,我问咋了,他说撞了车了,让我快点去,我说你报案吧,牛某某说不是他开的车是栗军开的车,我说咱的车是全险,你报案吧。后来栗军给我打电话,我问他谁开的车发生事故了,他说是他开的车,我问栗军谁让他开车了,栗军说是牛某某让他开的车,牛某某瞌睡了让他替他开一会,然后他就替牛某某开车了,结果出事了。我担心保险公司不赔,因为这辆货车是全保险,所以我让牛某某报案说是他开的车,并让栗军和牛某某说好,就没有给公安机关说是栗军开的车,说的是牛某某开车发生肇事了。7、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2年10月30日于安阳县看守所),事故发生时是栗军驾驶的豫EM86**重型货车。在我们往南乐送罢石子往回行驶,我给栗军说让他替我开一会儿车,栗军说有交警不能开,出去南乐以后再说,接下来我们在元村桥买罢香蕉后,栗军就上车开了。我知道栗军没有大车驾驶证。我们走安楚路往回走到岗上时,我在卧铺上躺着了,事故发生后,我让栗军给老板马某打了电话,我拨打了120,后来我又给马某打了电话,马某让我顶替栗军当司机了,我当时比较害怕就顶替栗军了,我当时在电话中跟车主马某说要是死了人咋办,马某说没事有保险。交警来到现场后,我向现场的交警说我是肇事司机,然后我就被安排的人带到了交警中队。8、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栗军和被害人代某甲的驾驶证信息。10、营运车辆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单证实豫EM86**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轴制动不合格、车速表不管用、灯光不合格。11、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栗军、被害人代某甲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12、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二份、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份证实对死者尸体检验情况和对伤者损伤检验情况。13、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承担。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5、被告人马某赔偿各被害人凭证即收到条五张证实,被告人马某已先行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牛某某明知被告人栗军是犯罪的人,为了能够得到保险赔付,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军作为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义务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不应因此特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是包庇犯罪犯意的发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不属于作用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栗军,属立功,且其当庭认罪,并主动支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主动交代其包庇的犯罪事实必然要供述实际肇事司机,该行为是其自愿认罪的表现,而不属立功,且其在包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敏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