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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昌毛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新昌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0号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朝阳。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委托代理人:杨光梅。被告:浙江新昌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燕芳。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昌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纺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毛纺织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纺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山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止2012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纸板,共发生业务六批计93,904.71元,仅在2011年5月支付15,000元,在7月份支付20,000元,在2012年1月支付10,000元,在4月支付10,000元合计55,000元,尚欠38,904.71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加工费38,90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纺织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山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及签收单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加工业务总计93,904.71元的事实;2、进账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5,000元的事实;3、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4、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税局调查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调查原告提供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均已予以认证抵扣。被告毛纺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纸箱、纸板的加工业务。后原告依约完成价值93,904.71元的加工业务,被告在支付55,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加工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在接受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的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在按照作为承揽合同定作方的被告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方的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纺织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昌毛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8,904.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财产保全费用430元,共计1,20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