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金虎与俞宜、杭州兰初绣品服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虎,俞宜,杭州兰初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董金虎。委托代理人朱敏霞。被告俞宜。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杭州兰初绣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幼兰。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许燕光。委托代理人陈江、孙惠锋。原告董金虎诉被告俞宜、杭州兰初绣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初绣品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金虎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霞,被告俞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初绣品公司、安信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金虎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俞宜驾驶被告兰初绣品公司车牌为浙A×××××轻货车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汽车城东侧道路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俞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784.92元、误工费29873.05元(40087元÷365天×272天)、护理费23951.19元(11980元+40087元÷365天×10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5元×91天)、残疾赔偿金276400(34550元/年×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30824.2元。要求安信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俞宜承担308824.2元。被告兰初绣品公司对被告俞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被告俞宜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为有异议,其只承担80%的责任。二、对原告主张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按200天算,误工时间只认可6个月,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只同意15000元,交通费只同意500元。三、其已支付原告27000元,安信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四、其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兰初绣品公司。被告兰初绣品公司、安信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车辆向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7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20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事发后,被告俞宜已赔偿原告董金虎270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已赔偿董金虎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784.92元、误工费29873.05元(109.83元/天×272天)、护理费23841.64元(其中92天实际支出11980元+109.83元/天×10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5元×91天)、残疾赔偿金276400元(34550元/年×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20414.6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例、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护理费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书、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俞宜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收据、交强险保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初绣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俞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宜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兰初绣品公司、安信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金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余款298414.61元由俞宜赔偿,已赔偿27000元,尚应赔偿271414.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兰初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对俞宜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董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元,减半交纳3881元(已批准缓交),鉴定费2100元(俞宜已预交),由董金虎负担1530元,俞宜负担4451元,杭州兰初绣品服饰有限公司对俞宜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勇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利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