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与被告柳州市××印刷厂、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柳州市××印刷厂,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韦××,女,1962年10月8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室。系原柳州市××印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韦××,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印刷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楼。投资人:蒙××,厂长。被告:柯××,女,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室。系原柳州市××印刷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莫××,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韦××与被告柳州市××印刷厂、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仇××、被告柯××委托代理人莫××、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市××印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柳州市××印刷厂(该厂××已注销)个体工商户业主。柳州市××印刷厂的前身是广西××高新印刷技术中心(简称××印刷厂),2007年2月××印刷厂更名为柳州市××印刷厂。长期以来,该厂均以××印刷厂的名称,对外接洽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印刷厂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柳州市××印刷厂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8年3月进行结算后,柳州市××印刷厂原投资人柯××向柳州市××印刷厂出具欠印刷款53400元的欠条。事后两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个人名义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欠款534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柳州市××印刷厂原投资人柯××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载明“今欠到××印刷厂印刷款伍万叁仟肆佰元下(¥:53400.00元)”的《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确认欠款数额。3、柳州市城中区工商管理局柳东工商所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欠条上的“××印刷厂”即为柳州市××印刷厂。4、柳州市××印刷厂的工商档案咨询单。拟证明柳州市××印刷厂已注销的事实,原经营者为原告韦××。5、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分局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企业变更通知书》、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柳州市××印刷厂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该厂投资人于2012年8月3日由被告柯××变更为蒙××的事实。6、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柯××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辩称:被告柯××从未与原告韦××有业务往来,更没有欠原告韦××印刷款,原告韦××无证据证实被告柯××有欠原告韦××印刷款的事实。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上的涂改处无当事人签字确认,且根据欠条落款日期,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柯××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柳州市××印刷厂未做答辩。被告柳州市××印刷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即欠条只有被告柳州市××印刷厂的字样,没有被告柯××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字,且该欠条的两处涂改也无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柯××与原告韦××因印刷承揽业务的发生而产生欠款的事实。对该份载明“今欠到××印刷厂印刷款伍万叁仟肆佰元下(¥:53400.00元)”,落款为柳州市××印刷厂的欠条,被告柯××于庭审质证时不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形成的情况下,原告已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事后,被告柯××拒绝提供其本人的笔迹作为实验检材,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而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而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柳州市××印刷厂前身为广西××高新印刷技术中心,于2002年开始,与柳州市××印刷厂长期有业务往来。因该厂实际办公地点及生产场地均在广西××内,而一直延用××印刷厂的称谓对外订立合同。2007年2月1日,原告韦××接手经营该厂从事印刷品印刷仍以××印刷厂对外接洽业务。原告韦××在经营的××印刷厂过程中与柳州市××印刷厂有相关印刷业务往来。2008年3月,双方经结算,柳州市××印刷厂的负责人柯××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印刷厂印刷款伍万叁仟肆佰元正(¥:53400.00元)”欠条。被告以原、被告双方无业务往来而双方不存在欠款事实为由,拒不还款,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借条真伪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柯××拒不提供其本人的笔迹作为实验检材,因此无法组织鉴定。另查明,柳州市××印刷厂已于2012年9月10日注销。柳州市××印刷厂于1999年8月12日成立的从事纸张、瓦楞纸箱、纸盒销售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12年8月3日,投资人由柯××变更为蒙××。本院认为,被告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柳州市××印刷厂与原柳州市××印刷厂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为被告提供印刷业务后经结算确认原柳州市××印刷厂欠××印刷厂印刷款53400元,欠款人应及时清偿。故对作为原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原告韦××提出要求被告柯××承担清偿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柳州市××印刷厂与被告柯××共同承担清偿本案欠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不可分割,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企业转让后应当视为原企业消灭随之产生新企业。被告柯××将柳州市××印刷厂转让后,虽然柳州市××印刷厂的名称还在,但它的投资主体已经变成了蒙××,原柯××投资的柳州市××印刷厂已经不存在。柳州市××印刷厂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形成的债务事实上是原投资人柯××的个人债务。因此,变更后的柳州市××印刷厂及其投资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对被告柯××提出原、被告双方无业务往来,原告出具的欠条也非被告柯××形成以及欠条上有涂改痕迹的辩解,由于被告柯××无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用于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的相反证据,且未提供依法应由其提供的本人笔迹作为鉴定必需的实验检材,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柯××需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本院对被告柯××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柯××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由于欠条并未写明支付欠款的的时间,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无理无据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向原告韦××支付欠款53400元;二、驳回原告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人民陪审员 李××人民陪审员 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