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民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昌强与宋三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昌强,宋三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0661号原告尹昌强,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国龙,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三碗,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责人李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昌强与被告宋三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昌强的委托代理人杜国龙、被告宋三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昌强诉称,2013年2月25日9时,被告宋三碗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区淮博路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500m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尹昌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三碗辩称,对本起事故及责任无异议,原告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且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医疗费给付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交通费认可15元/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三碗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为其所有。2013年2月25日9时,被告宋三碗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区淮博路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500m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尹昌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175元(被告宋三碗垫付)。2013年2月2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三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宋三碗为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655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被告宋三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投保人应负的责任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三碗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417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日*31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以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655元为标准,按31天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数额441元(按8655元/年÷365天×31天×6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3元(91天*33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故应以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为标准,结合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按91天计算,故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按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31天计算,该项主张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2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441元,合计25174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5174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10%比例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13756.5元(医疗费14175元(24175元-100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441元)。被告宋三碗自行承担医疗费1417.5元(14175元*10%)。因原告医疗费用24175元系被告宋三碗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的医疗费22757.5元(10000元+12757.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宋三碗。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3003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53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昌强各项费用计60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宋三碗垫付的医疗费22757.5元;三、驳回原告尹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7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三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