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超大运输��团上林有限公司、覃黄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超大运输集团上林有限公司,覃黄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上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珠,经理。原告覃黄坚。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广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负责人黄位时,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上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覃黄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广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覃黄坚自购一辆客车,车牌号为桂AK03**号,挂靠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上林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根据挂靠合同约定,桂AK03**号车的经营收益权归覃黄坚所有,经营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一切损失由覃黄坚承担,因此,覃黄坚也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2012年6月10日,覃黄坚驾驶桂AK03**号客车在上林县S209线白圩至文梁路段与韦冠香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使韦冠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上公交认字(2012)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冠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覃黄坚负次要责任。该事故死者韦冠香亲属已经起诉索赔经济损失,上林县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方已支付韦冠香全部医疗费43229.60元及丧葬费16000元,同时判决原告方还赔偿死者方超过强制保险金额11万元以上损失部分的30%责任额为9768元。原告方的桂AK03**号车的损失有:1、吊车费3200元;2、拖车费1500元;3、车辆修理费30980元,共计35680元。对于该车的损失,原告已向上林县人民法院起诉死者韦冠香亲属请求赔偿其承担主要责任部分的损失,法院确认死者韦冠香无遗产赔偿,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桂AK03**号客车在被告方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覃黄坚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余下医疗费的30%责任额即(43229.60-10000)×30%=9968.88元及超过强制保险金额11万元以上部分的30%责任额9768元(32560×30%),在车辆损失保险项目中全部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35680元,以上损失共计65416.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挂靠合同,证明桂AK03**号车实际所有人是覃黄坚,超大运输集团上林公司是挂靠单位;3、(2012)上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死者韦冠香损失情况,原告支付费用及赔偿情况;4、医院资料及医疗发票,证明韦冠香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依据;5、(2013)上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桂AK03**号车损失追偿未果;6、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清单,证明桂AK03**号车损失依据;7、修理发票,证明桂AK03**号车修理发票;8、凭证、发票,证明桂AK03**号车施救费用;9、保险单,证明桂AK03**号车在被告方保险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如果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愿意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范围及公司的相关规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额,如果不在理赔范围则不予赔偿。被告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履行保险合同有关责任免除、免赔率等内容的告知义务。被告于庭审中当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5、6、9无异议;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对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计算所得金额与诉请金额不一致;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计算的金额与诉请金额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购买保险时,保险单背书上没有附有相关的保险条款,作为一份保险合同,应该附有完整的条款;对当庭提交的条款不认可,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告知或交予投保人,也未说明。对原、被告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的医院��料及医疗发票金额在(2012)上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金额与证据6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条款系举证期限外提交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覃黄坚是桂AK03**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超大公司名下,超大公司为该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2日0时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险的险种及赔偿限额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714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71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6日24时止。2012年6月10日,覃黄坚驾驶桂AK03**号客车在上林县S209线白圩至文梁路段与韦冠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韦冠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公交认字(2012)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冠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覃黄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了吊车费3200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30980元,合计35680元。原告还支付了韦冠香全部医疗费43229.60元并赔偿其家属16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韦冠香之家属将本案原告及被告诉至上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案原告及被告赔偿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8560元(不含本案原告已结清医疗费43229.60元及已经支付的16000元)。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韦冠香家属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误工费312元;4、护理费312元;5、丧葬费17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2560元,并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被告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韦冠香家属因韦冠香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覃黄坚承担30%的责任即(142560-110000元)×30%=32560元×30%=9768元,但因本案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韦冠香家属16000元,故本案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覃黄坚经济损失65416.8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超大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因覃黄坚是桂AK03**号的实际车主,超大公司亦认可该车的收益及损失由覃黄坚自行承担,故覃黄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超大公司请求被告向覃黄坚赔偿经济损失,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桂AK03**号客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覃黄坚驾驶桂AK03**号客车与韦冠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韦冠香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3229.60元,是桂AK03**号客车给韦冠香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覃黄坚10000元医疗费。其余的医疗费以及不足以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韦冠香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覃黄坚的过错比例赔偿,即医疗费责任额为(43229.60-10000)×30%=9968.88元,以及(2012)上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案原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9768元。虽然覃黄坚在发生事故后已经向韦冠香家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3229.60元以及赔偿16000元,但亦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应当向原告负担的赔偿责任。桂AK03**号客车已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覃黄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桂AK03**号客车支付了吊车费3200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30980元,合计3568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偿范围。虽然保险公司对吊车费3200元提出异议,但覃黄坚出具的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10000+9968.88+9768+35680=65416.88元,均属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赔偿原告覃黄坚经济损失65416.88元。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一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