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袁加忠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加忠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加忠,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大余县新城镇分水坳村书记、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又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梅卫星,江西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加忠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余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加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大余县新城镇人民政府成立了赣韶铁路(新城段)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由王某新带队负责新城镇分水坳村的征地拆迁工作,被告人袁加忠任分水坳村党支部书记。当月底,在分水坳村开始了征地拆迁工作。袁加忠以村经济比较困难为由,向王某新提出在铁路征地拆迁补偿款中解决点经费,王某新表示会考虑。几天后,王某新让袁加忠提供一份铁路沿线居住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袁加忠将之前叶某春交给自己的李某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王某新。9月8日,王某新以李某香的名义制作了一份虚假的补偿金额为187432.80元的赣韶铁路(大余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与伪造的其他相关手续上报至大余县支援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支铁办)。9月至10月期间,县支铁办分二次将李某香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7432.80元下拨到新城镇政府后,王某新截留了李某香的补偿款存折,并分多次冒领了上述款项。2010年12月,王某新将冒领款项中的50000元交给袁加忠,让其入分水坳村财务账。袁加忠拿到50000元后,未将此款入账,而是以发福利的名义擅自分给包括自己在内的五名村干部各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加忠退缴了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新、黄某华、李某香、叶某春、林某英、朱某源、赖某友、罗某宏、雷某的证言,大余县新城镇委员会和大余县新城镇人民政府文件,赣韶铁路(大余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大余支铁办下拨款记账凭证及房屋拆迁资金发放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工商银行活期类发生额、记帐明细文件及取款凭证,分水坳村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文件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加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加忠身为村支部书记、赣韶铁路(新城段)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将王某新让其入村财务账的50000元,擅自决定作为福利发给包括自己在内的村干部每人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袁加忠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袁加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袁加忠有期徒刑五年。袁加忠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袁加忠没有提供李某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给王某新;2、袁加忠主观上没有侵吞公共财物的故意;3、袁加忠不应是主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袁加忠有否提供李某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给王某新的问题。经查,证人王某新的证言证实袁加忠让他从铁路资金中帮村里弄点资金,他让袁加忠准备好铁路经过村组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袁加忠将分水坳村烂泥垅组李某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他,他以李某香的名义填写了补偿金额为187432.80元的拆迁补偿协议上报,并截留了补偿款存折,冒领后给了袁加忠5万元并告诉袁加忠是套取铁路资金的钱,让其入村账。证人李某香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初,她曾将身份证借给侄子叶某春去银行办贷款,铁路征地拆迁时,因叶某春一家人的户口已迁出,曾想用她的名义在分水坳村批地建房。证人叶某春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初,因资金周转需要,他借了李某香的身份证想去银行办贷款,但未办理。同年的一天,他听说分水坳村有个规划点可以盖房子,向村书记袁加忠提出用李某香的名义在规划点盖房,袁加忠说可以。几天后,他在高速公路新城段路口将李某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袁加忠。后由于资金紧张,他没去盖房,也没有从袁加忠处收回身份证复印件。综上,袁加忠否认将李某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给王某新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加忠身为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主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本案中,袁加忠身为村书记、村主任,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起了决定性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袁加忠贪污5万元,系主犯,案发后退清了赃款等量刑情节,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已是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加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