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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孙甲、孙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孙甲,孙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263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戚昌胜,上海市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乙。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甲、孙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孙丙与前妻乔甲育有两女孙甲和孙乙,乔甲于2000年3月1日报死亡。2001年6月7日,原告与孙丙结婚。孙丙生前立有遗嘱,言明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美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华美南路房屋)在其死后由原告继承。2010年12月30日,孙丙因病去世。现因被告不肯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美南路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孙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遗嘱为孙丙一个人所书,没有见证人,原告应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孙丙擅自处分了其与乔甲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天山五村房屋),故应先分割华美南路房屋中属于乔甲的部分,剩余部分才能作为孙丙的遗产进行遗嘱继承。被告孙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丙与前妻乔甲于上世纪60年代生育两个女儿孙甲和孙乙。2000年3月1日,乔甲报死亡。2001年6月7日,原告与孙丙登记结婚。2010年3月29日,孙丙手书一份遗嘱《立遗嘱》,内载:“我已年迈,八十有馀,特立遗嘱,以示他人。(一)我和袁某某,居住房屋、家产、财产、银行存款和股票属夫妻共有财产、共享财产。(二)夫妻双方,有一方先百年(去世),有对方继承权和处理权。(三)夫妻双方,有一方先百年(去世),遗下的家产、财产、房产等,其子女无权处理,不得干涉。(四)在我百年后,遗下的一切:财产、房产、家产,以及有价物品,有袁某某继承和处理……此致立遗嘱人孙丙贰零2010年3月29日”。2010年12月30日,孙丙因病死亡。孙丙与乔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级别分得两套公房,其中天山五村房屋由孙丙承租和居住。1992年,孙丙将天山五村房屋买下,产权登记在孙丙名下。2001年5月20日,孙丙将天山五村房屋以17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朱茂根和李谦。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朱茂根和李谦应于2001年5月12日支付1万元定金,2001年5月20日前支付5.8万元房款,余款10.2万元于2011年8月8日前付清。上述余款10.2万元系朱茂根和李谦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孙丙。2001年6月9日,孙丙与原告各半出资购买了华美南路房屋,购房价格为13万元,产权登记为孙丙、袁某某共同共有。孙丙与原告还共同支付了购房税款、装修等费用。原告自称,2001年6月孙丙与原告结婚后至2006年期间,孙丙并无大额家庭支出,亦未给过两被告钱款。2006年之后,孙丙为治病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和购买医疗险、意外险花费共计14万余元。乔甲去世后的2000年5月,孙丙支付给被告孙甲折合人民币至少4万余元的美元、日元。2001年1月12日,孙甲出具收条《关于遗款(钱)》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立遗嘱》、房地产权证、付费单据、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遗嘱书》、《遗嘱“附言件”》、《关于遗款(钱)》、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孙丙于2010年3月29日自书遗嘱一份,合法有效,现没有证据证明孙丙之后撤销了上述遗嘱,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孙丙在上述遗嘱中将原告作为其在华美南路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的继承人,故孙丙死亡后,孙丙在华美南路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要求依据遗嘱继承孙丙的房屋产权,本院予以支持。华美南路房屋系孙丙生前与原告共同共有之房屋,分割时两人原则上应各占一半,现原告继承孙丙享有的份额,故该房屋产权完全归原告所有。关于天山五村房屋,该房屋系孙丙与乔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其与乔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乔甲死亡后,该房屋中属于乔甲的份额应由乔甲的继承人继承。现没有证据证明乔甲生前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在天山五村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孙丙、孙甲、孙乙三人继承。考虑到孙丙在乔甲生前与其共同居住和生活,相互扶养,故本院在分配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孙丙在没有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了天山五村房屋,侵害了孙甲、孙乙的合法权益,其应就该侵权行为对孙甲、孙乙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据此确定孙丙赔偿孙甲、孙乙各2.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接受孙丙的遗赠之后,其应清偿孙丙生前的债务,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孙甲、孙乙各2.5万元。被告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美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袁某某所有;二、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甲人民币2.5万元;三、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乙人民币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2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6,120元,由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孙甲、孙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孙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孙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