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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薛林与李其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林,李其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43号原告薛林,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陈庄路15号内3号楼102室。委托代理人白霞,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其山,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学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益民胡同9号。代表人杜际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林及委托代理人白霞,被告李其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德、王晓丽,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李其山驾驶鲁P×××××专业作业车在聊城市花园路与后菜市路口东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其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聊城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李其山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没有再支付其他费用。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医疗费11833.47元、误工费7940.9元、护理费28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638.62元,我要求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其山按照70%比例承担。被告李其山辩称:事故车辆鲁P×××××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我与原告对该次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第三部分第(八)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对发生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只需承担60%赔偿责任,且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仅限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对损失予以明确并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当庭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李其山方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其商业险在本案中共同审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李其山驾驶鲁P×××××专项作业车在聊城市花园路与后菜市路口东右转弯时,与原告薛林驾驶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林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其山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8条之规定;原告薛林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薛林与李其山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薛林被送往聊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共花费医疗费11833.47元,其中含被告李其山为原告薛林缴纳的1000医疗费。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被告李其山驾驶的鲁P×××××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薛林向本院提出针对被告李其山肇事车辆的保全申请,在担保人冯刚提供财产担保后,本院依法对鲁P×××××肇事车辆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结算单、诊断证明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其山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薛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李其山与薛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原、被告所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其山按70%的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薛林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11833.47元;2、误工费7940.9元(144.38元/天×55天),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4.38元计算;3、护理费2134元(85.36元/天×25天),护理人员冯刚经营熟食,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5.36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就诊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薛林的损失共计22858.3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7940.9元、护理费2134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0274.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3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以上共计2583.47元,由被告李其山按70%的责任承担,计款1808.43元。因被告李其山已支付原告1000元,所以还应支付80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274.9元。二、被告李其山赔偿原告薛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8.43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薛林承担723元,被告李其山承担327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全部转实收,待案款过付时再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审 判 员  程绪和助理审判员  卢伟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