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漆兴云诉被告张拾宾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兴云,张拾宾,曾弟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漆兴云,男,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拾宾,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曾弟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漆兴云诉被告张拾宾、被告曾弟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兴云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康,被告张拾宾,被告曾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兴云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与曾弟勇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施工的禄大公路(云南省禄劝县至大松树电站)砌挡墙,劳务费按90元/立方米计算。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二被告付了大部分劳务费约17.8万元,未付完的被告的合伙人张拾宾于2011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金额为21760元,载明6月18日付清(欠条上张拾宾误将原告姓名中的“云”写为“银”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应收的欠款属劳务费,是血汗钱,被告不仅应当履行债务,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原告造成的追款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21760元,利息3013元,追款损失6750元,合计31523元。被告张拾宾辩称,我是负责在管理工程,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了,原告的钱相当于佣金的样子,也就是提成,后头打了一张条子给他,我也是帮张波做活,现在张波没有把钱给我,我也没有钱拿给他。被告曾弟勇辩称,这个欠款与施工合同没有关系,也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曾弟勇作为甲方与乙方漆兴云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部分内容记载:乙方为甲方施工挡墙;乙方按甲方质量、工期要求,每做每立方米挡墙以每方70元计算;甲方按乙方每月所做的产值的70%付进度款,生活费含在内,因为工期只有两个月,所以后一个月的进度款和余款一同在工程完工后10天内付完,如果存在一定原因,甲方、乙方可以协商付款期限,但是不得超过5天,在工程完工与付款期间内,甲方可以付一部分路费,让乙方的工人能够回乡。等等。2011年6月11日,张拾宾向漆兴云出具欠条二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漆兴银禄大公路K41+658-K41+695段挡墙工人工资余款19260元(壹万陆仟贰佰陆拾圆整)。定于6月18日付清。此据。张拾宾。2011年6月11日”“今欠到漆兴银工程款2500元(贰仟伍佰圆整)。定于6月18日付清。此据。张拾宾。2011年6月11日”。此后张拾宾未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欠款,经催收未果,漆兴云遂起诉来院,要求张拾宾、曾弟勇连带支付欠款21760元,利息3013元,追款损失6750元,合计31523元。另查明,张拾宾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2011年4月26日漆兴云向其出具领条一张,并向法庭陈述在向漆兴云出具欠条时,该领条上的金额未予扣除。该领条载明:“今领到张世兵生活费6000元,大写:陆千元整。领条人:漆兴云。2011年4月26日”。上述事实有漆兴云、张拾宾、曾弟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协议》,张拾宾出具的欠条二张,漆兴云的出具的领条一张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漆兴云提供了被告张拾宾出具的欠条二张,证实被告张拾宾差欠原告漆兴云欠款人民币2176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漆兴云的身份证上登记的是“漆兴云”,与借条上的“漆兴银”,“云”与“银”不同字。但是,被告张拾宾提供的漆兴云出具的领条以及被告张拾宾当庭陈述要求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扣除领条中的款项,可以确定原告漆兴云和欠条上的“漆兴银”同属一人。现被告张拾宾未支付该款,原告漆兴云请求支付该款及资金利息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漆兴云请求支付追款损失67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拾宾要求扣除原告漆兴云领取的6000元,因被告张拾宾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漆兴云出具的领条之后,因此,被告张拾宾要求扣除原告漆兴云领取的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漆兴云请求被告曾弟勇支付上列欠款的问题。虽然原告漆兴云与被告曾弟勇签订有《施工协议》,但原告漆兴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弟勇欠其工程欠款以及被告张拾宾欠款与被告曾弟勇相关联,因此,原告漆兴云请求被告曾弟勇支付上列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拾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漆兴云欠款21760元、利息3013元,合计24773元;二、驳回原告漆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拾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漆兴云负担84元,被告张拾宾负担210元,此款原告漆兴云已预交,由被告张拾宾直付原告漆兴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