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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曹祥军与被告赵尚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曹祥军,赵尚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795号原告:赵建,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曹祥军,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高晓勇、张文芝,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尚友,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孟素翠,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尚友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曹惠,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建、曹祥军与被告赵尚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赵尚友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曹祥军诉称,2012年11月15日22时40分许,原告曹祥军雇用的司机王小龙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赵尚友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尚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建无责任。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原告赵建医药费85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260元、误工费120×108.31=12997.2元、护理费30×108.31=3249.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082.01元;原告曹祥军车辆损失144310元、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6000元、价格鉴定费3880元,合计157190元。财产损失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外,剩下的超强险部分155190元的30%,即46557元,应由被告方一并赔付,以上合计48557元。综合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方应赔偿人身损害26082.01元,财产损失48557元,合计74639.01元。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赵尚友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情形及责任认定属实。我们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我方应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被告(追加)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情形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尚友所讲的投保的情况属实,但我司至今没有看见肇事车辆,我们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我司承保,所以我司不予认可是投保车辆出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2时40分,原告曹祥军雇用的司机王小龙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277公里+300米(长凝东)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尚友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其乘车人原告赵建受伤。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尚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建为治其伤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了住院费7074.71元,另作相关检查支付了门诊费1500.8元。其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赵建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前1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赵建实际上由其雇主即原告曹祥军陪护。原告赵建及原告曹祥军均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备相关从业证件。在事故发生之初,为拖吊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曹祥军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吊装费3000元。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4310元,为做此鉴定原告曹祥军支付了价格鉴证费3880元。综上,原告赵建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75.51元(含住院费7074.71元、门诊费1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2997.2元(108.31元/天×120天)、护理费3249.3元(108.31元/天×30天)、合理交通费500元,合计25582.01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8835.51元(含医疗费85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16746.5元(含误工费12997.2元、护理费3249.3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原告曹祥军因车辆损坏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44310元、价格鉴证费3880元、施救费6000元、吊装费3000元,合计157190元,均系财产类损失。另查明,被告赵尚友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单、报告单、原告曹祥军、赵建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相关证件、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曹祥军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其乘车人原告赵建受伤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医疗费用类损失8835.51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16746.5元,合计2558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祥军财产类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祥军财产类损失155190元的30%,即46557元,合计48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尚友不赔偿原告赵建、曹祥军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赵建、曹祥军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赵建、曹祥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