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凌黎与毕振国、第三人汪季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黎,毕振国,汪季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44号原告:凌黎,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振国,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第三人:汪季凤,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毕振国、第三人汪季凤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黎与被告毕振国、第三人汪季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烈斌、被告毕振国、被告毕振国和第三人汪季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黎诉称,199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繁昌县繁阳镇东门山头2支6-30号的45.54平方米私有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价款为160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双方未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时间,因此被告拖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故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毕振国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第三人于198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但其二人的夫妻关系自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之日起存续至今,。1994年被告以原繁昌县大修厂职工的身份取得本案的争议房屋,虽然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由于房屋系婚后取得,故因认定该房产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房屋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唯一住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提交了一份繁昌县房屋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名下没有任何房产信息,即1998年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唯一住房。原告既然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有其他未在房产交易中心登记的房屋,就应当举证加以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则应当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唯一住房。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原告,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在取得单位房改房后,并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在房屋出卖时,第三人在外地打工,所以,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将争议房屋出卖并交付给原告。后因第三人不同意被告的出卖房屋的行为,故该房屋至今未予过户。综上所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其二人的唯一住房,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汪季凤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1981年1月23日毕振国与汪季凤登记结婚,2013年1月23日补办结婚证。1994年8月18日毕振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繁城私字第1295号,房屋座落在繁昌县繁阳镇东门山头2支6-30号,建筑结构为混合,间数为三间,层数为平,建筑面积为45.54平方米。1998年12月15日毕振国与凌黎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毕振国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出售给凌黎,出售房屋价格为16000元,毕振国协助凌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凌黎承担。1998年12月21日毕振国收到凌黎购房款16000元。上述购房协议签订后第七天毕振国将出售的房屋交给了凌黎居住至今。本院认为,1998年12月15日毕振国与凌黎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第三人在与毕振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在毕振国出售给原告后,第三人汪季凤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至今未主张其权利即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视为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可。因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且购买房屋款已交付,故应认定该买卖房屋合同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998年12月15日毕振国与凌黎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标的为繁城私字第1295号)。二、被告毕振国和第三人汪季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凌黎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振国和第三人汪季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