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连某,系李某配偶。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李某、连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3分,自2012年4月12日至今支付10万元利息,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将武安市乡镇企业开发公司家属楼南楼1号楼3单元202室李某自有住房及319号六间门市无条件给予原告。被告连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的是2分利息,今年只支付了10万元利息,本金没有支付,担保抵押的房子已经抵押给了邮政储蓄银行,变卖后可以协商解决。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0万及用房屋担保情况的事实;2、2012年4月12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连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连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连某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3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连某借款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某、连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万元,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以被告李某所有的中师街323号1-3-202房产及连某所有中师街323号1-102铺房产偿还,但上述房产均未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某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连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理应偿还。对于双方借款期间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分,年利息36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56%,100万元的一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的利息应为26.24万元,约定年利息36万减去4倍同期贷款利息26.4万等于9.6万),对超出部分9.6万元依法不予保护。对于被告李某、连某已支付利息10万元应在其借款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56%的4倍计算为26.24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24万元。对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因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参照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借人以借款内利率利率主张预期利率的应与支持,该约定利率已超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李某、连某用自有的房产作为偿还借款的但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抵押物登记义务,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签订,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和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又将该房产抵押给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抵押只能在第三人受偿后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时至,扣除被告已付10万元利息。);二、被告李某、连某在其已抵押登记的第三人受偿后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李某、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贺学书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4日书 记 员 韩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