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孙志华与重庆新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华,重庆新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华,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湾丽景小区3号:南石路30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59798041-8。法定代表人唐波,经理。上诉人孙志华与被上诉人重庆新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物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志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孙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渝A359**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重庆祥茂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渝A359**号大货车租赁给被告承运货物,租期为四个月(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由被告于每月月末前后7天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同时该租赁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配合对车辆进行年审并承担车辆的年审费用及车辆使用期间的保险费、路桥费。庭审中,原告当庭举示重庆祥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照片、2013年3月4日重庆万千停车场临时停车费缴费凭据、重庆市公安局110警情移交单(无签章)及路桥年票、保险费发票,称前述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诉争车辆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孙志华诉称,我系渝A359**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承运货物,租期为四个月,约定每月租金为14000元,最迟在月末的前后7天支付,同时,被告配合对车辆进行年审并承担车辆的年审费用。同日,我将车辆及车辆运营的证件交给了被告。但是被告不按约支付租赁费用也不归还车辆及证件,也拒不接听电话。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车辆年审费用,应当给付租金及资金占有损失,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的车辆证件(营运证和钥匙);2、给付租金4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每月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以租金1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车辆证件日止);4、给付车辆的年审费用、车辆保险费、路桥费等13000元。被告新都物流辩称,我司确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将诉争车辆交付给我司,该车辆租赁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且该车辆登记在重庆祥茂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将该车辆用于出租,出租方应是重庆茂祥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重庆茂祥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照片属于视听资料,没有记录准确的信息,拍摄的地点不清楚,没有原始的载体以证明何时、何地、何人所拍摄,照片属于静态,不能证明动态租赁事实,任何一个汽修厂都可以在诉争车辆上喷上我司字样,该照片不具有证明效力;停车费发票是第三方出具的缴费证明,不能证明以前的停车费用是谁在交付;车辆年审费及路桥费和保险费发票,原告举示的是今年4月1日后的相应票据以证实其去年的花销,是以今天的行为来推断昨天的行为,我司对这种说法予以否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车辆作为重要的动产,将车辆出租、出卖给第三人,按行业惯例均应与相对方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原告称已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合同当日就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方的司机,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车辆交接手续及被告方收到车辆及车辆营运证、钥匙的收据;原告提交的喷有被告方字样的车辆照片无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只能说明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的车辆停靠在一起,无法证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重庆万千停车场临时停车费缴费凭证系案外第三人出具,该第三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重庆市公安局110警情移交单系复印件,且未加盖任何机关的印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渝A359**号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志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孙志华承担。宣判后,孙志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车辆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我按约将车辆交付给新都物流,新都物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车辆交付,我提供的证据《警情移交单》和重庆万千停车场《缴费凭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未核实证据迳行不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新都物流给付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的租金4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每月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新都物流按每月14000元赔偿损失(以租金1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5日起至我重新办理的营运证颁发之日2013年3月26日止);3、新都物流给付车辆租赁期间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4日的年审费用5496.1元。本院二审查明:孙志华系渝A359**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重庆祥茂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孙志华于2012年12月2日以个人名义与新都物流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孙志华将渝A359**号大货车租赁给新都物流承运货物,租期为四个月(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由新都物流于每月月末前后7天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孙志华。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如期满不续约合同,则由新都物流支付孙志华车辆使用期间的保险费、路桥年票(按年、分月计算);续约合同由新都物流支付保险费路桥费等车辆年审费用。合同签订后,孙志华按合同约定将渝A359**号大货车交付给新都物流使用,新都物流一直未支付租金。2013年3月4日,孙志华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域内的重庆高新区万千室外停车场发现该货车,孙志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桥铺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到达万千停车场,通过与万千停车场的管理人员联系,停车场管理人员称该车是重庆新都物流公司停放的,如需取车需提供车辆证明材料。孙志华于当天19时许持渝A359**号货车的相关证明材料从万千停车场将该车取走。2013年3月26日,重庆北部新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向重庆祥茂物流有限公司颁发了渝A359**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关于车辆交付,孙志华在一审中提供了渝A359**号货车喷有“重庆新都物流有限公司”字样的照片、重庆市公安局110警情移交单(无签章)、重庆高新区万千室外停车场盖章的临时停车费凭据,二审中又提供了重庆新都物流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重庆新都物流有限公司与出租方荣浩、周志惠签订的《租房合同》、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桥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孙志华从该派出所复印的万千停车场300元大型货车B区的停车详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孙志华已将渝A359**号货车交付给新都物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志华与新都物流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志华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新都物流使用,新都物流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新都物流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新都物流未支付租金,且新都物流否认租赁使用车辆,孙志华于2013年3月4日从重庆高新区万千室外停车场取回车辆,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孙志华诉请新都物流给付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的租金4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从情理推断,交付运营车辆给承租人使用,应随车交付车辆行驶、运营的相关手续,孙志华取回车辆后,重庆北部新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3月26日向重庆祥茂物流有限公司颁发了渝A359**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故孙志华诉请由新都物流赔偿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损失数额为9935.5元(14000元*22/31=9935.5元)。关于孙志华诉请新都物流给付车辆年审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新都物流租赁使用期间年审费用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孙志华诉讼请求中的要求新都物流归还车辆证件(营运证和钥匙),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予以准许。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并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新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志华租金42000元,并分别从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7日起,每月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损失,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重庆新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孙志华损失9935.5元;四、驳回孙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重庆新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重庆新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