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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惠娥与广州市创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创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娥,广州市创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创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93号原告王惠娥,女,汉族,广州市萝岗区福灿装饰工程部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幸小平,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创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富春,总经理被告广州市创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负责人章富春,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娥诉被告广州市创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创亿公司”)、广州市创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下称“创亿南海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昌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幸小平,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广州市萝岗区福灿装饰工程部的经营者。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创亿南海分公司签发一张面额为200000元、收款人为广州市萝岗区福灿装饰工程部的支票(支票号XXXXXXXXXXX),用途为“材料”。同日,原告背书给广州银行车陂路支行委托收款。2012年12月18日,广州银行车陂路支行以被告创亿南海分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支票债务款项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支票债务利息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下称“海珠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系原告作为支票的支票人行使追索权而引发的纠纷,现原告又以相同的支票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在上述两案中诉称的事实前后矛盾。在156号案中,原告主张因王金胜与章翠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创亿南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章富春作为章翠芳的亲戚代其向王金胜还款,并按王金胜的指示开具了收款人为广州市萝岗区福灿装饰工程部的涉案支票。在本案中,原告却变更了诉讼事实,称涉案支票用于支付被告创亿南海分公司欠原告的材料款;3、原告没有向被告创亿南海分公司供货之事实,原告既不能提供相关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也不能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创亿南海分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可见原告取得涉案支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创亿南海分公司开具壹张票号为709200041737的支票,据该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广州市萝岗区福灿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福灿工程部”),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材料。原告持该支票向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陂路支行要求兑付,该行已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原告因该支票无法兑现,遂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案号:(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在该案中诉称取得涉案支票的原因是被告创亿南海分公司代案外人章翠芳偿还借款,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创亿南海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给付了对价,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3年4月12日生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以追索票据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福灿工程部为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主张其取得涉案支票是基于其与被告创亿南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于其诉称的买卖事实或者为此支付的对价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创亿南海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换言之,原告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创亿南海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向被告创亿南海分公司追索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创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等额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除外。该条款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了规定。“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诉讼标的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本案与已生效的156号案虽然都是基于相同的支票主张相同的诉讼请求,但因两案的诉讼当事人并不相同,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昌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敏娟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