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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森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4日及16日,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在杭州市最忆城市酒店415房间内容留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及周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