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布合丽某、图尔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合丽某,图尔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合丽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图尔荪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合丽某、图尔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敏、被告人布合丽某、图尔荪某及翻译人员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布合丽某、图尔荪某伙同吐逊江·吐鲁甫(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学院路口,扒窃被害人蒋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三星牌GT-S58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97元),后三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布合丽某、图尔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吐荪江·吐鲁甫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袁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布合丽某、图尔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布合丽某、图尔荪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布合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图尔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