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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汉族。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村主任。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朱某某,组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彬县朱家湾村)、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彬县朱家湾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彬县朱家湾村、彬县朱家湾村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自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二组,分有承包地,并在该村参加医疗保险,1982年原告与邹双虎(系城关镇居民)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具有被告村村民主体资格。2012年7月10日村里每人分得征地款9500元,2013年1月28日每人分得征地款27700元,以上共计3720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7200元。被告彬县朱家湾村、彬县朱家湾村二组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372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农业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及原告具有被告村村民资格。2、(2008)彬民初字第00160号、(2012)彬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彬县朱家湾村村民资格。3、朱崇治证言一份,朱俊儒信用社存单一份,证明原告应分得征地款37200元。被告彬县朱家湾村未提供证据。被告彬县朱家湾村二组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2013年6月24日询问杨小平谈话笔录一份,该杨陈述:2012年9月、2013年2月两次征地补偿款每人应分得共计37200元,以上征地补偿款均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质证无异议。(2013)彬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案件卷宗中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2013年1月20日村民会议记录一份,内容记载,2013年1月20日二组全体村民开会讨论决定出嫁女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分得征地补偿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农业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008)彬民初字第00160号、(2012)彬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朱崇治证言,法院出示的2013年6月24日询问杨小平问话笔录、2013年1月20日二组村民会议记录,以上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村民资格,且未分得本次诉讼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63年9月3日出生,其自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二组,分有承包地,并在该村参加医疗保险。1982年12月27日原告与邹双虎(系城关镇居民)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原告因被告村委会未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为由起诉,彬县人民法院(2008)彬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3727元,(2012)彬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9620元,该判决已生效执行。2012年9月10日被告村二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9500元、2013年2月3日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7700元,以上共计3720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2013年4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业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008)彬民初字第00160号、(2012)彬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2012年7月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前原告户籍自出生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村二组的事实,原告享有被告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提供的朱崇治证言、朱俊儒信用社存单一份,法院出示的2013年6月24日询问杨小平问话笔录、2013年1月20日二组村民会议记录,能证明原告未分得征地补偿款37200元的事实。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372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赵 珊人民陪审员  程振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