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付某甲,男,生于1980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在2013年4月8日发行的《工人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付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付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被告于2007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之女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主要内容是原、被告身份等基本情况及双方之女付某乙出生于2003年3月22日的情况;原告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等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内容是原、被告于2002年9月13日到乐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材料3.被告住所地乐至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是被告付某甲于2007年离家外出后与家人无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拟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材料4.证人付某丙、龚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差,常吵架、打架,被告付某甲于2007年离家出走,不知其去向,现下落不明;原告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证据材料5.本院依法调查被告之父付某丙的笔录,付某丙证实,其子付某甲已有5年多未与其联系,现不知其下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属法定机关颁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4、5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13日,双方到乐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27日共育一女付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吵架、打架。2007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后,未再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不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常吵架、打架,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7年4月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已达六年,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子女付某乙,依法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付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龙审 判 员 梁 勇人民陪审员 邓祖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全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