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1988年1月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7月2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4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10月26日期满解教;2008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09年2月1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6日上午,在杭州市江干区红五月村10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何某上车不备之机,扒窃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80元,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金某、陶某的证言,调取证据、发还清单,赃款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