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应恭方与黄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恭方,黄金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应恭方。被告:黄金元。原告应恭方与被告黄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恭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恭方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转椅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2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51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金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2月7日由被告黄金元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黄金元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100元,应当按照该结算的数额及时予以清结。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元给付原告应恭方货款2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金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