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泉峰与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泉峰,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普陀区财政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泉峰。委托代理人吴国君。委托代理人傅德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持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建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俞斐。委托代理人徐瑞康。上诉人吴泉峰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原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转制改建后设立的公司,舟山市普陀诚业房屋拆迁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系原舟山市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转制改建,舟山市普陀区财政局的前身为原舟山市普陀区财政税务局。1992年,原舟山市普陀区财政税务局经原区计经委批准建设普陀区财税大楼,吴泉峰及其弟吴泉明在舟山市普陀区文卫弄22号分别拥有木结构房屋计建筑面积16.49平方米、30.10平方米各一套,属于拆迁范围。5月7日,原区计经委批复(普计经固(92)168号)同意建造拆迁户安置房。8月1日,原舟山市普陀区财政税务局与原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舟山市普陀区财政税务局委托原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代理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协议还约定前期工作所需资金采用包干形式,商定1050000元由原舟山市普陀区财政税务局分期支付。同年9月4日,原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原舟山市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委托原舟山市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负责实施拆迁户的动迁和安置工作,协议还约定拆迁户的安置工作全部由原舟山市普陀房屋拆迁事务所负责,拆迁户的安置面积和户型由原舟山市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报拆迁办公室审定,送原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公司1份,房源由原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长兴弄两侧地段提供。期间,原舟山市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为吴泉峰及其弟吴泉明安置面积为45.73平方米(折合使用面积32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吴泉峰及其弟吴泉明因要求分配店面房而不同意该方案,故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安置协议。1992年12月28日,原舟山市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以申请人名义向原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对吴泉峰及其弟吴泉明提请裁决,该办公室于1993年2月5日作出普房拆裁字(93)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吴泉峰及其弟吴泉明的安置面积(建筑面积45.73平方米折合使用面积32平方米)和地段(长兴弄地段)、房屋结算价格等作出裁决。吴泉峰及其弟吴泉明对该裁决不服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裁决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19日作出(1993)普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舟山市普陀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并非拆迁人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原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作出裁决,该申请无效且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撤销了上述裁决书并由原舟山市普陀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依法重新作出裁决。但此后该拆迁办一直未重新作出裁决。上述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吴国君以吴泉峰、吴泉明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名义向当时的财税局领导致信,称为顾全大局和其本人言之有信的处世原则,承诺:1.同意旧房拆除和房屋评估;2.安置问题希有关部门按政策办等。后发生舟山市普陀兴隆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私营企业,吴国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泉峰及其弟吴泉明均在该公司参加经营)破产以及吴国君因犯罪被判刑等事件。1996年12月15日,舟山市普陀兴隆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作出破产清算结算报告,该报告明确破产财产组成中包括“吴国君私房拆迁安置折价款100000元”,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100000元所指向的私房即本案所涉的吴泉峰及其弟吴泉明的拆迁安置房。为此,吴泉峰以三被告未对吴泉峰的拆迁房屋予以安置为由诉于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显示,吴泉峰的拆迁房屋已经完成安置,吴泉峰作为舟山市普陀兴隆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君之子,同时又是公司的经营人员,应当知道在该公司破产清算时已将拆迁安置房折价款作为破产财产用于破产债权分配的事实即其安置权利受到侵害,但吴泉峰在以后的十余年间并未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吴泉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吴泉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泉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吴泉峰负担。宣判后,吴泉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兴隆公司破产财产组成中包括吴国君私房拆迁安置折价款10万元,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10万元所指向的私房即本案所涉的原告及其弟吴泉明的拆迁安置房”、“原告的拆迁房屋已经完成安置”、“原告作为吴国君之子,又是公司经营人员,应当知道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已将拆迁安置房折价款作为破产财产用于破产债权分配的事实即其安置权利受到侵害”,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是物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一定要适用诉讼时效,由于至今还没有确定安置补偿方案,上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已经处分了安置房,因此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的合法所有房屋已被三被上诉人以拆迁名义拆除的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房屋之后,均有责任义务对上诉人的拆迁房屋予以安置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现上诉人吴泉峰主张本案为物权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本案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至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而上诉人吴泉峰又不知道安置补偿的方案,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吴泉峰原有的房屋被拆除后,上诉人吴泉峰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因拆除而消灭。在房屋拆迁后的安置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父母等亲属所共同开办的舟山市普陀兴隆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加之上诉人吴泉峰是该企业的主要经营负责人等因素,故该公司在破产清算时将拆迁安置房折价款作为破产财产用于破产债权的分配,因此,上诉人吴泉峰所享有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上诉人吴泉峰作为该企业的主要经营负责人,应当明知企业当时的破产清算具体事宜,但上诉人吴泉峰在事隔十余年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泉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吴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