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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吴张龙与傅革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龙,傅革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吴张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引泰。被告:傅革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明。原告吴张龙为与被告傅革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被告傅革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张龙起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水面承包278亩的合同,承包时间自2008年1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由于2011年6月16日发大水,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无法承包经营,原告只有改行其它经营。2012年1月,市人民政府为帮助承包经营户的经济补偿,原告应得到经济补偿计人民币36000元,被告骗上瞒下,于2012年1月18日在村经济合作社的清单上代签原告的名字,冒领补偿款36000元。今年以来,原告不断听到群众议论发大水,承包者经济受损失有补偿的消息,尔后原告到村经济合作社查询,才发现原告有补助费36000元,翻存根才发现被告冒领原告的补助费。综上,被告冒领原告的补助费,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6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革会答辩称: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告向诸暨市直埠镇霞浦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水塘与事实不符,是由被告承包后经村同意转包给包括吴张龙在内的三人;原告诉称其中两人已退伙,只有原告承包不是事实;因原告在内的三合伙人,除支付给被告承包款30万元外,尚欠10万元,被告可向其中任一人催讨,后原告承包的水塘可得经济补偿,通过村协调,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领取补偿款,用于偿还原告欠被告的承包款,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2012年1月18日发放补偿款不是事实,于1月19日才发放。另外,被告转包给原告在内的三人,即原告、陈苗华、陈建云,水塘补偿款应由三人享有,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吴张龙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诸暨市直埠镇霞浦村经济合作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村经济合作社领取了属吴张龙的经济补偿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款前给原告打过电话,并经村出纳确认,原告同意让被告领取;2、2008年1月3日傅革会与陈苗华、陈建云、吴张龙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建立水塘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一份,证明陈苗华、陈建云退出合伙,由吴张龙继续承包水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陈苗华、陈建云事实上有无退出合伙无法确认。被告傅革会对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质证如下:4、2007年12月11日,诸暨市直埠镇霞浦村经济合作社与傅革会签订的张马湖养殖水面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从诸暨市直埠镇霞浦村承包了水塘278亩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补偿款于2012年1月19日由人民政府汇入村账户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6、申请证人郭某、俞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同意将其补偿款36000元由被告直接领取,用于支付原告尚欠被告的承包款。证人郭某陈述,其担任直埠镇霞浦村出纳工作,2012年1月19日,补偿款由证人经手发放,当时被告在办公室给原告打电话叫原告来拿钱,被告让证人接电话,证人与原告讲自己来领款,原告说让被告拿就可以了,当时办公室还有村文书俞某在场,表格由俞某制作,证人不认识吴张龙,以前也没有与吴张龙交谈过。证人俞某陈述,其担任直埠镇霞浦村经济合作社会计兼文书工作,2012年1月19日,有一笔补偿款要发,证人作为会计须监督款项的支付。证人通过朋友了解到张马湖水塘一直由吴张龙经营,当时被告值班,证人无原告的联系方式,由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听到说原告有钱欠被告,让出纳接了一下电话,被告说原告欠他钱了,就拿掉了,后来没有联系吴张龙补签委托手续。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通过询问证人,证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听到过原告的声音,就让被告领取补偿款,作为村会计、出纳,支付款项应由本人签字,说明被告是凭关系领取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可信,要求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证人俞某的陈述,案涉鱼塘一直由吴张龙经营,对证据3,本院确认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为证实原告同意被告直接领取补偿款,以折抵原告欠被告的承包款。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被告曾于2012年1月19日与其进行电话联系,即使两证人陈述真实,但某证人郭某不认识原告,也从无与原告有过接触,故其确定电话另一方系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证人俞雪某看到电话联系的过程。因原告未当面向村工作人员作出意思表示,事后双方也未完善相关手续,现除证人证言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两证人与被告系同一村级组织成员,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据6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1日,诸暨市直埠镇霞浦村经济合作社将位于张马湖已围坝水面共计278亩(其中1号塘208亩,2号塘70亩)发包给被告傅革会从事养殖业,并签订了《张马湖养殖水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五年,其中1号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号塘从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承包价格310010元。2008年1月3日,傅革会将其承包的上述水塘转包给陈苗华、陈建云、吴张龙等三人,并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经诸暨市直埠镇霞浦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与《张马湖养殖水面承包协议》中承包期限一致,承包价格为40万元,其中首付30万,欠10万,于2008年5月30日前付清,月息1分。2008年10月14日,吴张龙、陈建云、陈苗华签订《合伙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合伙解散后,2008年1月3日与诸暨市直埠镇傅革会签订的承包协议由吴张龙继续履行,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吴张龙享有和承担,陈建云和陈苗华不再享有该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合伙经营期间,除尚应支付尾欠承包款10万元人民币本息外(此款由吴张龙支付),并无其他债务。2011年6月,原告承包水塘所在地区发大水,当地政府对养殖户进行经济补助,于2012年1月19日汇入诸暨市直埠镇霞浦村经济合作社账户37×××20元,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分发。其中原告吴张龙可得补助款为36000元。被告在补助清单中吴张龙项下领款人一栏签具吴张龙的姓名,从村经济合作社领取了3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吴张龙在承包水塘期间,因水灾水塘受淹可从诸暨市直埠镇霞浦村经济合作社领取政府补助款36000元,该款由被告傅革会实际领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故被告得到财产上的利益,使原告受到损害,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其领取款项经过原告同意,但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利益存在合法根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转包水塘的合同相对人为吴张龙、陈建云、陈苗华三人,补助款应由三人享有,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陈建云、陈苗华于2008年10月14日退伙的相关证据,此后由吴张龙一人经营,2011年经营期间发生的损失补助应由吴张龙享有,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提出的辩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尚欠承包款10万元,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革会应返还原告吴张龙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张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傅革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