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61号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濮维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承明,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汪学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晖,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芜物资公司”)诉被告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船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芜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濮维东、委托代理人殷承明,被告新远船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国、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芜物资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槽钢、角钢、H型钢等钢材,共计19.5吨,总货款87522元。原告于2012年6月4日按期供货,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2012年7月30日,原告另供应被告钢材价值12852元,被告仅付款1260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付款17774元,尚欠7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万元,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5460元。被告新远船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欠原告货款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在付款期限内曾准备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一次性付清货款,但因原告不同意未能实现。被告陆续在还款,只因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希望和原告协商在一年内分期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所需钢材,总货款87522元;供方在收到需方通知后一星期内供货,需方收货后一周内付清货款;承兑汇票须贴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同年6月4日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钢材。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同年7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852元钢材,被告仅付款12600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被告所欠货款。其后,被告仅于2013年1月25日付款17774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1%,2012年7月6日后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6%。原告自愿按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460元(70000元×6.5‰×12月】,其利息计算标准月息6.5‰,并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该计息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4200元(70000元×6%×1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宣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万元、利息4200元,合计7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芜湖新远船业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