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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孙玉琴与卞光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孙某被告卞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2日生一女,取名为卞某某。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原告一人带着女儿还要忙家务,被告赚钱全部在自己腰包,还经常无故与原告吵闹,双方分居十几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被告卞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按照工资百分比给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让原告全部带走,现在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卞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向原告姐姐借款5000元用于购房,后房屋未买,款项均被被告使用完,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认为款项均被原告使用,是否偿还不清楚。还查明,婚生女卞某某一直随原告孙某生活。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因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结合子女生活环境的继续性及双方的照顾意愿,本院确定婚生女卞某某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卞某每月给付卞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卞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探望权问题,被告卞某对卞某某享有探望权利,原告孙某负有协助义务。关于共同债务,原告陈述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认可借款5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款项均被原告使用,是否偿还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款当初是为购房使用,应认定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并未使用该款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该5000元债务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负责偿还25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廉租房问题,因廉租房是政府提供给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及住房困难居民的保障性住房,产权属于政府。且被告也否认存在廉租房,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故原告要求分割廉租房,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卞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卞某某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卞某每月给付卞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卞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探望权:被告卞某对卞某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孙某负有协助义务。四、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孙某与被告卞某各负责偿还2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端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