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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葛彩花与何开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彩花,何开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46号原告:葛彩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开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彩花为与被告何开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平,被告何开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何开富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葛彩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遂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彩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平,被告何开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彩花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15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象西线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6KM+270M路段处,与对向由被告何开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车上乘客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7065.95元。该次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建议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7706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900元、误工费25200元、伤残赔偿��33036元、交通费2986.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750元、住院用品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1618.45元。因被告何开富应投保交强险而未依法投保,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49618.45元按60%计算应赔偿原告29771.07元,合计赔偿原告151471.07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葛彩花口头向法院提出增加原告复查和重新鉴定所支出的医疗费72元、交通费334元及快递费22元,合计42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的事实;2.诊断报告5份,出院病历、出院记录、宁波市互助献血登记表、病历本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及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2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和住��期间有陪护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评估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就医花去交通费的事实;7.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电瓶车修理费1750元及住院期间支出日用品费用170元的事实;8.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二次鉴定花去快递费22元的事实。被告何开富答辩称:一、被告的电瓶三轮车虽是机动车,但保险公司未对被告的电瓶三轮车开设保险业务,原告要求本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二、原告的电瓶车时速是在30km/h以上的,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应按照机动车处理,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四、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且无正式的票据,应与就医地点、就医次数、人数相符合;电动车修理费过高,没有正式的发票,也无配件清单,认为1000元左右比较合理;医疗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认定;住院用品费因无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的电瓶三轮车不能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何开富的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葛彩花因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6个月。案经审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电瓶三轮车时速快、外形大,危险性也比较大,该车若不能投保交强险的话,被告就不应该购买,且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法院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日用品的收款收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事实,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电瓶车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人数等情形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市互助献血登记表、病历本及医疗费发票,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出院病历、出院记录和快递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本院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份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结果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案审理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遂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葛彩花的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彩花因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6个月。另查,正三轮电瓶车因交通管理部门不允许上牌登记,保险公司对无证无牌的正三轮电瓶车未开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业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限额,本案被告何开富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虽是机动车义务投保人,但其所有的机动车系因无法上牌而无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并非可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不投保,因此被告对���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过错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葛彩花应承担自身过错的40%的责任,被告何开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证意见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诉请81065.95元(医疗费77137.9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后原告因鉴定之需又花去医疗费72元,共计81137.95元。经本院核算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已发生医疗费为77137.95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曾进行内固定,后期仍需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结合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原告主张具有客观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113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110元(30元/天×37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诉请18900元(105元/天×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合理,住院期间应为全部护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846.1元(38151元/365天×37天+38151元/365天×143天×40%���;4.误工费,原告诉请25200元(105元/天×240天),本院结合两份司法鉴定报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240天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前于象山县西周镇牌头村菜场从事蔬菜零售工作,误工标准可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5085.6元(38151元/365天×24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33036元(16518元/年×20年×10%),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1750元,被告认为过高,且认为1000元左右合理,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7.营养费,原告诉请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诉请2986.5元,后原告又为第二次鉴定花去334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需要发生交通费事实,但是应该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以及按照一人陪护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25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并对其精神造成了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诉请19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17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031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彩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811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9846.1元、误工费25085.6元、伤残赔偿金33036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0315.65元,由被告何开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6189.39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9元,减半收取1664.5元,由原告葛彩花负担562元,由被告何开富负担1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