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94号被告人贺东保2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贺某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东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东与朱某某(未满十六岁)经事先商量,到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腾扬鸡公岭12号朱某林家的鸡舍里,盗走15只阉鸡,销赃得款350元。经估价,被盗阉鸡价值1530元。二、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东与朱某某经事先商量,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腾扬村牛角冲水库朱某列的鸡场,盗得27只阉鸡,销赃得款500元。经估价,被盗阉鸡价值2295元。公诉机关列举有书证、物证、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其有自首、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东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是贺某某偷得阉鸡之后叫其去拉的,其没有参与第二笔。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与朱某某(未满十六岁)经事先商量,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腾扬鸡公岭11号,从朱某林家的鸡舍里窃取15只阉鸡。之后,经被告人贺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东来到腾扬鸡公岭村,伙同贺某某、朱某某把盗窃得来的15只阉鸡拉离现场。得逞后,被告人贺某某等人把鸡卖掉,得款350元。经估价,被盗阉鸡价值15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失主朱某林的报案。2、失主朱某林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1日11时左右,发现其家的鸡舍被盗了15只阉鸡。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的朱某某抓获。同日,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随后,根据贺某某的供述,将被告人贺某东抓获。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贺某某、朱某某指认出,案发现场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腾扬鸡公岭村。5、价格鉴定委托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被盗15只阉鸡价值1530元。6、户籍证明及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于1998年农历2月14日出生。7、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凌晨,其与朱某某等人到腾扬鸡公岭村的一户人家里偷得15只阉鸡,销赃得款350元。8、同案朱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凌晨,其与贺某某等人到其堂哥朱某林家,偷得15只阉鸡。9、被告人贺某东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凌晨,经贺某某电话联系,其骑电动车来到朱屋,伙同贺某某、朱某某把偷来的15只阉鸡拉离现场。二、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与朱某某经事先商量,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腾扬村牛角冲水库附近,从朱某列养殖的鸡场里窃取27只阉鸡。之后,经被告人贺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东来到牛角冲水库,伙同贺某某、朱某某把盗窃得来的27只阉鸡拉离现场。得逞后,被告人贺某某等人把鸡卖掉,得款500元。经估价,被盗阉鸡价值22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失主朱某列的报案。2、失主朱某列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7日7时许发现其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腾扬村牛角冲水库附近的鸡场被盗了27只阉鸡。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朱某某、贺某某、贺某东指认出,案发现场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腾扬村牛角冲水库朱某列的鸡场。4、价格鉴定委托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3)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被盗27只阉鸡价值2295元。5、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7日凌晨,其和朱某伟等人到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腾扬村牛角冲水库附近的一个鸡场,盗走27只阉鸡,销赃得款500元。6、同案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7日凌晨,其与贺某保等人到牛角冲水库的一个鸡场,偷得27只阉鸡。7、被告人贺某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7日凌晨,经贺某某联系,其骑电动车来到牛角冲水库伙同贺某某、朱某某把偷来的27只阉鸡拉离现场。被告人贺某东辩称其不得参与指控的第二笔盗窃,经查,贺某东参与第二笔盗窃的事实,有同案贺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贺某东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贺某东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翻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贺某东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东均参与盗窃二次,涉案金额3825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某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1000元;被告人贺某东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2000元,退出违法所得8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东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在被告人贺某东的工作地点将其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被告人贺某某提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自首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东因其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二人予以退赔。被告人贺某东退出的违法所得850元,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贺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贺某某、贺某东退赔失主朱某林、朱某列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贺某东退出的违法所得八百五十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贞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洁琼李培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