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蓥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勇诉申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申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李勇,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安平,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李勇诉被告申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安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申安平因包工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李勇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之后,被告申安平未及时归还借款,且去向不明。现要求被告申安平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勇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勇的基本情况。2、申安平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申安平的基本情况。3、2012年5月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申安平借到原告李勇现金120000元。被告申安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申安平向原告李勇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李勇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如实”借条一张。嗣后,原告李勇多次催收未果,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申安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申安平于2012年5月9日在原告李勇处借款120000元,有被告申安平向原告李勇出具的借条附卷证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内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勇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申安平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李勇要求被告申安平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李勇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申安平应及时归还该借款,而被告申安平未归还该借款的行为,给原告李勇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勇要求被告申安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李勇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李勇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申安平承担。原告李勇预交的诉讼费2700元垫付结案诉讼费,由被告申安平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李勇支付诉讼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人民陪审员 李明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