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526号原告侯某某被告刘某某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治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万元。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侯某某与刘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10月18日在板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刘某某入赘侯某某家),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1年8月16日生长子侯某甲,2007年10月23日生次子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刘某某外出打工,侯某某遂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侯某某与刘某某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侯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治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