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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加安与李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安,李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刘加安,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李德华,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刘加安与被告李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德华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2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分。2、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还款。被告李德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德华购买陕汽德龙F3000加长大板汽车一辆,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刘加安借款13万元,原、被告订立借条,借条载明:甲方(贷方)刘加安,地址平邑县仲村镇北近台村349号,身份证号:37XXXXXXXXXXXXXXX。乙方(借方)李德华,地址陵县神头镇月河村201号,身份证号:37XXXXXXXXXXXXXXX。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壹拾叁万元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为1.5分,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0日[阳历])。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付息,自愿将原有车辆新大威336高栏一辆作为抵押(车号为鲁N×××××)。甲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甲方刘加安。乙方李德华。2011年10月26日(阴历),2011年11月21日(阳历)。原被告借条订立后,原告刘加安将款13万元过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付。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仍未按双方订立还款协议履行还款,原告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被告李德华在其居住地搬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上列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订立的借条中签名,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原告在借条订立后将借款13万元给付被告,原告履行了实际支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系双方自愿订立,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时,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年息1.5分,并不超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加安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年息1分5厘计算,自2011年1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军审判员  孟祥军陪审员  王金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候殿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