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与徐其、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徐其;郭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负责人侯海燕,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兆元,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其,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郭红,女,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诉被告徐其、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其、郭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91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按月还款。被告徐其以其个人所有的轿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郭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徐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其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其向原告偿付剩余的借款本息67676.63元(截至2012年2月29日)以及自2012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徐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郭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汽车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其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第三条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借款金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万壹仟元;第五条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185‰。遇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第十一条罚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第十五条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理抵(质)押物;第五十三条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2003年4月21日,被告郭红签署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该声明载明抵押人与本人系夫妻关系,我同意抵押人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借款人贷款作抵押担保,委托抵押人办理相关手续,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03年4月28日,被告将车牌号为鲁B×××××的富康轿车作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已累计5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6006.47元、利息、罚息人民币21670.1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461元。还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贷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两被告结婚证、同意抵押声明、起诉名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徐其即应依约及时还款。被告郭红签署同意抵押声明,并对车辆作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其贷款用于购买共有的车辆,且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461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则原告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56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徐其、郭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与被告徐其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2年5月3日解除。二、被告徐其、郭红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借款人民币46006.47元。三、被告徐其、郭红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借款利息、罚息人民币21670.16元(该利息截止到2012年2月29日)。四、被告徐其、郭红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五、被告徐其、郭红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借款罚息(该罚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六、被告徐其、郭红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461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袁绍明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