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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罗根祥与方卫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根祥,方卫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罗根祥,私营业主。被告:方卫恒。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号**幢*楼。代表人:孙忠秀,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志芬。原告罗根祥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方卫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方卫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根祥、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卫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根祥起诉称:2011年6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方卫恒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象山县蓬莱路与丹霞路交叉路,与原告罗根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浙B×××××号轿车与浙江日升电器有限公司的铁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铁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罗根祥为此支出汽车修理费12100元、铁护栏修复费1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卫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根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浙G×××××号轻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此,原告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方卫恒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罗根祥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罗根祥的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由被告方卫恒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根祥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更换)1份、结算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12100元的事实。3.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护栏受损支出1000元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被告方卫恒,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电子回单2份(复印件)、保险公司理赔材料1组,证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已经向被保险人方卫恒履行了赔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方卫恒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方卫恒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方卫恒对原告罗根祥、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罗根祥、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罗根祥提供的证据1,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均系原始发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却未能说明充足理由及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都邦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方卫恒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象山县蓬莱路与丹霞路交叉路,与原告罗根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浙B×××××号轿车与浙江日升电器有限公司的铁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铁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卫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根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根祥为此支出汽车修理费12100元。另查明,浙G×××××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被告方卫恒的申请,于2011年11月将原告罗根祥的车辆损失款12100元理赔给被告方卫恒,而被告方卫恒并未将理赔款交付给原告罗根祥。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虽辩称已向被告方卫恒履行了赔付义务,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卫恒在理赔时已经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了被告方卫恒已经向原告罗根祥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罗根祥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罗根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方卫恒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卫恒对原告罗根祥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卫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根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21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根祥2000元。余款10100元,由被告方卫恒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07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卫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