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夏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夏某甲乘坐朋友刘某某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行驶至鹤伴一路与邹周路交汇路口时,因刘某某违章驾驶,与驾驶着黑色比亚迪轿车并载乘常某某的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夏某甲用从白色捷达轿车后备箱内拿出的木棍打击宋某左臂,致宋某左尺骨鹰嘴完全骨折。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被人打伤左前臂,伤情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夏某甲被抓获归案。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夏某甲之父夏某乙与被害人宋某自行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夏某甲之父夏某乙代替夏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已全部过付。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夏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笔录、被告人夏某甲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人常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被告人夏某甲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3)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夏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