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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慧坚与李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坚,李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陈某坚。委托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月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祥。原告陈某坚诉被告李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宁、卢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坚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2、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需向原告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祥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坚与被告李某祥是朋友关系。2010年4月1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还约定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合同》有被告李某祥的签名及捺印。另外,被告李某祥还签了一份《借款收据》交予原告收执,写明今借到陈某坚人民币12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该《借款收据》有借款人李某祥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2000元是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坚与被告李某祥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能偿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李某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审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坚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李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元代理审判员  钟宇峰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培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