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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桑某、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桑某,刘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高某,兖州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项卫东,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某。被告:刘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桑某、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卫东,被告桑某、刘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刘祥光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6日刘祥光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了期限及利息,2013年3月刘祥光去世,二被告作为刘祥光的继承人继承了刘祥光的全部遗产,并从刘祥光生前所在工作单位领取了死亡补偿金20余万元,原告知悉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继承刘祥光遗产的限额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桑某、刘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不是事实,刘祥光从未借过原告款,而且二被告作为刘祥光的继承人未继承刘祥光的遗产,更谈不上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刘祥光于2013年3月4日去世,被告桑某系刘祥光之妻,被告刘某系刘祥光之子,二被告作为刘祥光的近亲属在刘祥光去世后从刘祥光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了各种补偿款项20多万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刘祥光生前欠原告借款未还为由,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否认刘祥光借原告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是在刘祥光身份证复印件的空隙处书写的,身份证复印件系正反两面、上下布局复印在一张4纸上,在身份证正面复印件的左侧写有下列内容“借款今向高某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2.06%,用期三个月。到期不还,违约金¥10000.00元”。在正反两面身份证复印件上、下中间写有下列内容“借款人:刘祥光,2013年1月6日”,且刘祥光三个字上捺有手印。该借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上只有“刘祥光”三个字系刘祥光书写,其余均不是刘祥光书写,刘祥光在身份证正反两面复印件中间位置签名捺印只能证明其身份复印件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不排除借据其他内容均系原告自行添加所致,而且该借据从形式上也不合常规,故被告不予认可其效力。后经向原告调查,原告承认该借据内容中只有“刘祥光”三个字系刘祥光书写,手印系刘祥光所捺,其余内容包括“借款人”三个字和“年月日”均为原告书写,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刘祥光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嵌在刘祥光生前身份证复印件4纸的空隙处,形式上有悖常规,且“借据”的“内容”、“借款人”、“年月日”等均为原告书写,刘祥光也未在借据借款内容上捺印,刘祥光在其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中间的位置签字捺印,有可能是用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该借据存在疑点,不能据此认定刘祥光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刘祥光生前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桑某、刘某作为继承人偿还刘祥光生前所欠原告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桑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050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雁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