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明,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林大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黄清明。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商业前街。法定代表人:朗希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骥,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大春。委托代理人:陈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长柏路**号。负责人:李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清明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联运公司)、林大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7月17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勇、蔡梅芳,被告龙泉联运公司和被告林大春的委托代理人陈骥,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明诉称:2012年9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林大春驾驶川A886**号客车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天平村小学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侨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129.6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林大春负次要责任。川A886**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71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大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林大春系被告龙泉联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应由被告龙泉联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泉联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林大春系被告龙泉联运公司的驾驶员,应由被告龙泉联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886**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被告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应按农村人口计赔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林大春驾驶川A886**号客车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天平村小学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电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华侨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4129.6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林大春负次要责任。被告龙泉联运公司系川A886**号客车车主,被告林大春系该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川A886**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4129.6元(其中按20%扣除自费药,金额为20825.92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5666.6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4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15日到2012年9月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街道育苗社区居委会和成都欣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出生医学证明、用工合同、营业执照、保险单据、工资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大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故被告林大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龙泉联运公司承担,被告林大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886**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泉联运公司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龙泉联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龙泉联运公司承担。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龙泉联运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5903.4元(20307×20×31%)得当,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6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9300元;3、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其它损失为:医疗费104129.6元(其中按20%扣除自费药,金额为20825.92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610元、误工费5666.6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4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9469.67元。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42881.50元[(249469.67元-12万元-20825.92元-1440元)×0.4],合计162881.50元。被告龙泉联运公司赔偿原告8906.37元[(20825.92元+1440元)×0.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清明162881.50元;二、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清明8906.37元;三、驳回原告黄清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负担402.6元,由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