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金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辉。2009年1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9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辉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辉及辩护人郭歌到庭参加诉讼。经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延期审理,5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金辉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王某后,先以恋爱为名骗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并虚构自己在杭州开了一家医疗设备进出口公司的事实,先后以帮助被害人王某催讨贷款、公司缺少周转资金及急于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共骗取被害人王某总计人民币9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放高利贷等用途。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号明细、搜查笔录、被告人金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金辉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金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金辉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金辉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金辉诈骗的数额虽然比较大,但并未完全挥霍,公安机关也扣押了一部分财物,被告人本人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金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金辉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王某后,先以恋爱为名骗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并虚构自己在杭州开了一家医疗设备进出口公司的事实,先后以帮助被害人王某催讨贷款、公司缺少周转资金及急于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共骗取被害人王某总计人民币95万元,用于购买奥迪牌高档汽车、放高利贷、个人挥霍之用。其在购车时,为方便贷款,将车牌号为浙J×××××的奥迪牌A4L轿车一辆的车主挂名在其父金某甲名下。2012年10月30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辉抓获,并从被告人金辉处共扣押了人民币188604元、车牌号为浙J×××××的奥迪牌A4L轿车一辆、iphone5手机一只等财物。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88604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金辉骗走95万元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等。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对被告人金辉的行为生疑后劝说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号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搜查被告人金辉驾驶车辆的情况及被告人在实施行骗过程中在相关银行取钱的记录。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在假释考验期内。5、被告人金辉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辉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行作出判决,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主动坦白情节,经查该被告人系被动归案,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坦白不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七个月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的奥迪牌A4L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J×××××,车主姓名金某甲)、e路航导航仪、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内有余额1185.56元)、BINCHI手表一只、GC手表一只、苹果笔记本一台、iphone4s手机一只、iphone5手机一只、中华软盒香烟两条、gucci男式拎包一只,予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三、非法所得四十四万四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