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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91号广西横县横州镇东郭村委会尹屋经联社与唐积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横县横州镇东郭村委会尹屋经联社,唐积新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横县横州镇东郭村委会尹屋经联社。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积新。委托代理人:孟大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横县横州镇东郭村委会尹屋经联社(以下简称尹屋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唐积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屋经联社的负责人尹大区以及委托代理人胡大持,被上诉人唐积新的委托代理人孟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尹屋经联社向横县附城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载明:“我尹屋经联社将集体的山林土地350亩发包给唐积新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特向附城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意发包”,同年9月18日,附城镇人民政府在该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按《土地法》的规定发包,如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由尹屋经联社负责解决,与镇政府无关”。2003年9月26日,尹屋经联社作为发包方与唐积新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尹屋经联社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九珠麓的350亩林地发包给唐积新,承包期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10月1日止,总承包金为20000元,唐积新在签订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合同同时明确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唐积新交纳了20000元给尹屋经联社。尹屋经联社代表尹大恒、尹昌贵、余耀坤、尹大量、廖波龙、尹林生、尹昌裕、尹光发、尹大锦、尹大吉和唐积新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尹屋经联社公章。同日,尹屋经联社与唐积新向横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合同公证,同年9月28日,横县公证处作出(2003)桂横证字第442号《公证书》,对《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进行了公证。根据唐积新提交的证据,2003年8月16日签订合同前,尹屋经联社在其办公室召开会议,并制作了会议记录,尹屋经联社代表尹大恒、尹昌贵、余耀坤、尹大量、廖波龙、尹林生、尹昌裕、尹大锦、尹光发、尹大吉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但尹屋经联社提供的四份《声明》,尹光义称其2003年作为经联社法人代表根本没有通知代表开会,尹林生、尹昌贵、尹大吉否认参加过2003年8月16日的会议,尹林生并称其不是会议的记录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尹屋经联社与唐积新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从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尹屋经联社、唐积新在签订合同前,尹屋经联社已经于2003年8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现尹屋经联社否认曾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尹林生、尹昌贵、尹大吉出具《声明》否认参加过2003年8月16日的会议,尹林生并称其不是会议的记录人,但因他们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尹林生、尹昌贵、尹大吉出具《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上有尹屋经联社村民代表的签名,并加盖尹屋经联社的公章,且已收取了唐积新交纳的30年承包金20000元,因此,尹屋经联社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其曾于2003年8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实。尹屋经联社、唐积新所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而尹屋经联社主张其与唐积新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尹屋经联社要求唐积新将九珠麓350亩林地及地上附着物归还尹屋经联社管理使用并要求唐积新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尹屋经联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尹屋经联社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本案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未履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民主议定的程序,属于当然无效。一审根据唐积新提供的(2003)桂横证字第442号公证书档案材料复印件,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于2003年8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没有事实根据。1、横县公证处所作的(2003)桂横证字第442号公证书没有任何有关“原告已经于2003年8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内容。2、(2003)桂横证字第442号公证书档案中《会议记录》是一份虚假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于2003年8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这一事实。体现在:第一,记录上的开会地点“尹屋经联社办公室”是虚假的。尹屋经联社自从成立之日直到2012年10月之前,都没有办公室,直到2012年10月底,经政府拨款和村民集资建成文化中心楼后,才有了办公室。第二,记录上的开会事宜“现开会讨论一致同意发包”是虚假的。尹屋经联社在一审时已提交尹光义、尹林生、尹昌贵三位老人出具的《声明》,声明其从未组织和参加过该会议,这些《声明》作为书证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将这些书证认定为证人证言,并以证人不出庭作证为由否定其证明效力是错误的。第三,记录上的“尹屋经联社的代表”是虚假的。尹屋经联社自从成立以来,从未选举过经联社代表。这份记录上所谓“代表”,大多数是年老体弱的普通村民(目前已有5人去世),这些人无权代表经联社,更无权代表尹屋经联社1000多村民。第四,记录上的“尹屋经联社的代表”的签名是伪造的。《会议记录》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发生时间相距一个多月,两者10个签名的顺序完全一致,不同的只是前者遗漏了经联社主任尹光义。而《会议记录》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完全相同的签名,笔迹却截然不同(见附件《笔迹对比图表》)。第五,记录上的记录人“尹林生”的签名是假冒的。如果将尹屋经联社的《会议记录》和东郭经联社的《会议记录》一起对照,不同的记录人但记录的内容、行文顺序、书写方式、笔画结构、运笔规律,乃至标准符号都完全一致,说明本案《会议记录》是伪造的。除了上述《公证书》和《会议记录》,唐积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尹屋经联社曾经召开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土地发包这一事实。因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二、本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未经镇政府批准。体现在:其一,《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有审批单位“附城镇政府(盖章)”一栏,至今没有附城镇政府的盖章。其二,从唐积新提供的《公证书》中“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按手印并经横县附城镇人民政府同意发包之日起生效”这一内容来看,《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在进行公证时,镇政府还没有对该合同作出审批意见。其三,唐积新提供的证据《申请书》上的批复文字,不能证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已依法经镇政府批准。附城镇政府在《申请书》上作出批复8天后,本案承包合同才签订。所以镇政府在《申请书》上所作的批复,并不是针对本案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并且从“同意按《土地法》的规定发包”这一批复内容来看,附城镇政府只是对发包事项提出的要求,并不是针对《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批准。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尹屋经联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积新书面答辩称:一、尹屋经联社上诉称“《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未经履行法定的民主程序”这不是事实。1、尹屋经联社把土地发包给唐积新之前,已于2003年8月16日召开当时的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当时的全体村民代表表决一致通过同意把350亩土地发包给唐积新。这一事实有现存放于横县公证处(2003)桂横证字第442号公证书的档案内的《会议记录》予以证实。现尹屋经联社称“该会议记录是一份虚假的会议记录”这一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首先,该份证据是横县公证处在做公证时,向尹屋经联社收集的材料;其次,《会议记录》对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参会人、表决的内容等表述得很清楚,并且有当时参加会议的全体代表签字并盖了手印,如果尹屋经联社要做鉴定,应将《会议记录》上的手印一起做鉴定。一审开庭时,审判长就是否需要鉴定这一问题已当庭向尹屋经联社释明并明确告知尹屋经联社须在庭后七天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但尹屋经联社在并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可见,尹屋经联社在一审时已放弃申请鉴定的要求。2、尹屋经联社当时的村民代表不但在开会讨论时一致同意发包350亩的土地给唐积新,在正式的发包土地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并加印了手印,同意把山地发包给唐积新。且《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也加盖了尹屋经联社的公章。二、尹屋经联社时任经联社主任尹光义及副主任余耀坤已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签字并加盖了尹屋经联社的公章,且唐积新也支付了合理的承包金,对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唐积新完全有理由相信时任经联社主任尹光义及副主任余耀坤有权代表尹屋经联社对外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从表见代理这个角度来看,本案所涉及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也是有效的。三、本案所涉的土地发包给唐积新的行为已得到当时的横县附城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四、本案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从2003年9月26日签订至尹屋经联社2012年9月3日向横县人民法院起诉,期间有9年之久,唐积新在合同所涉的土地上开荒种树造林,没有任何人对《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唐积新所种植的林木已全部成材并可以出售,刚换届的尹屋经联社才提出异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尹屋经联社诉请唐积新返还九珠麓350亩林地和地上附着物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尹屋经联社要求唐积新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尹屋经联社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唐积新提交的尹屋经联社的《会议记录》与东郭经联社的《会议记录》出自同一人笔迹,本案《会议记录》是虚构的;2、发票,拟证明尹屋经联社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3、横县横州镇东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一审认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地点即“尹屋经联社办公室”并不存在;4、横县横州镇东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一审认定的尹屋经联社“村民代表”身份不符合事实。经庭审质证,唐积新对尹屋经联社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明》与尹屋经联社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有矛盾。并且,对于尹屋经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唐积新均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唐积新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对于尹屋经联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2,由于该鉴定意见书是将2003年8月15日案外人广西横县附城镇东郭经联社的《会议记录》内容与本案2003年8月16日尹屋经联社的《会议记录》内容比照,该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尹屋经联社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3年9月26日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由横县公证处公证证明系尹屋经联社群众代表、尹屋经联社当时的负责人以及唐积新在横县公证处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尹屋经联社现主张本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签订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及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但一方面尹屋经联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上的群众代表签名和手印不属实,且根据留存横县公证处的尹屋经联社向附城镇人民政府申请将该350亩林地发包给唐积新的《申请书》,上面有附城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按《土地法》的规定发包”,并加盖有公章;另一方面,唐积新对承包的林木、林地进行投入后一直行使承包经营权,经营长达九余年,尹屋经联社村民对唐积新的承包也未提出过异议。且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有效合同。从诚实信用、维护合同秩序、交易秩序的稳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尹屋经联社请求确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要求唐积新返还林地、地上附着物及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尹屋经联社认为唐积新所交的承包金偏低或承包期过长,亦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由于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长达30年,而合同确定的承包金不变,尹屋经联社可与唐积新协商适当提高承包金、缩短承包期或其他解决方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广西横县横州镇东郭村委会尹屋经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曹文审 判 员  汪秋红代理审判员  韦 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