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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鹿段妮与李达、杜婵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段妮,李达,杜蝉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597号原告鹿段妮,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韵达快递公司快递员,现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路家湾村6组。委托代理人赵海亮,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砚湾村*组村民,住该村23号付1号。委托代理人李惠茹,系被告之姐,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砚湾村*组村民,住该组23号。被告杜蝉芹,系被告李达之母,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砚湾村*组村民,住该村23号付1号。原告鹿段妮诉被告李达、杜蝉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段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亮,被告李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茹、被告杜蝉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其因分家析产纠纷曾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法院,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02955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砚湾村二组东临罗胜利西临罗林选宅基地上砖混结构楼房的第二层北端座北向南三间房屋归原告鹿段妮所有。上述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其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并腾房,但被告拒绝履行。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西安市洪庆街办砚湾村二组东临罗胜利西临罗林选宅基地上砖混结构楼房第二层北段座北向南三间房屋腾房并交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50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实际支付至停止侵权之日)。被告李达辩称,至今没有见到原告来交涉腾房的问题。而且现在腾房也不现实,这样一家人住着家里矛盾会很多。关于原告说的房屋租金,因家里租住户不确定,租金也不确定,且房子位置比较偏远。被告杜蝉芹辩称,没有腾房给原告属实,没有人来交涉这个问题。关于房子租金现在不确定,租客时有时无。经审理查明,原告鹿段妮与被告李达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经(2011)灞民初字第029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西民一终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砚湾村二组东临罗胜利西临罗林选宅基地上砖混结构楼房的第二层北端座北向南三间房屋归原告鹿段妮所有。然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一直占有该涉案房屋。目前,两被告将涉案房屋部分出租。上述事实,有(2011)灞民初字第02955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一终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已与涉案房屋无关,仍占有原告的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房屋位置较为偏远,且租客及租住期限并不确定,借鉴当地的一般出租房屋的租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达、杜蝉芹将占有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砚湾村二组东临罗胜利西临罗林选宅基地上砖混结构楼房的第二层北端座北向南三间房屋腾交给原告鹿段妮[以(2011)灞民初字第02955号民事一审卷宗中所附的房屋平面图为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达、杜蝉芹向原告鹿段妮给付房屋租赁的租金5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连带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钰 搜索“”